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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因要求济南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殷家林村拥有合法所有的房屋和合法使用的土地。2014年初原告到济南**源局询问原告房屋所在地的相关征收情况,济南**源局将国土资函(2001)226号《关于济南绕城高速公路南线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给原告,其中载明需要按照征用土地方案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但是至今,原告并未看到过任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并未获得任何因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的土地被征用的前提是被告应当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内容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的土地目前已经在被征用的过程中,但原告不仅没有收到任何补偿款,还未看到过任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没有批准且没有进行公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和公告是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过程性行为,是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中间环节,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中原告廖**诉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的不作为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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