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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查处环境违法案件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该厂法定代表人为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环境污染行为,并责令其停产。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转交潍坊**护局办理。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王**在非法生产过程中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并查处有关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这两份《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均称,王**在原告隔壁建工厂造成的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受工厂振动影响,原告的仓库被震裂,给原告造成35万元损失。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二份申请后,于2014年1月16日转至潍坊**护局要求其办理。2014年1月23日,潍坊**护局作出潍环信(2014)3号《关于潍坊汇华膨润土厂污染信访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向被告书面报告了被告转交的关于原告申请查处王**所办工厂污染环境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从以上规定看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立即转至王**的企业所在地的潍坊市,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起诉前,潍坊**护局已将查处情况向被告进行了报告。故在被告已经将案件转至潍坊**护局处理后,原告又要求判令被告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其提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递交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潍坊**子分局已经作出《关于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问题的回复》。2、上诉人于2014年1月12日递交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是请求查处王**无证无照的污染工厂,而不是请求再次查处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土厂。王**有两个工厂,一个是销售工厂,一个是生产工厂,是两个不同的案子,一审法院不应混淆。3、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2号、3号、5号、6号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应采信。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不当。5、上诉人提供的4号、5号证据与上诉人2014年1月12号递交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王**无证无照的黑工厂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6、上诉人提供的8号证据与上诉人2014年1月12号递交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王**无证无照的黑工厂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7、上诉人提供的13-15号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没有查处王**的黑工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8、上诉人提供的19号、20号证据证明了王**工厂污染环境的事实存在,也证明了王**的黑生产工厂与王**的潍坊市坊子区汇华膨润工厂以及王**的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是三个不同的工厂,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当。9、一审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审理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而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书面答复;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针对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答复;2、山东**护厅官方网站公布的“单位职责”页面打印件,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申请事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3、潍**子区汇华膨润土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潍**子区汇华膨润土厂只能销售,不准生产;4、《潍**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潍**子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诉人用4号、5号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和国税部门只依法批准潍**子区汇华膨润土厂进行销售,未批准王**的黑工厂生产,王**属无证照非法生产;6、李**和邱**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王**的5R4119型雷蒙机和匹配专用的250KW变压器生产线是独立的生产工厂,不是销售型的潍**子区汇华膨润土厂,也不是潍**子区兴隆膨润土厂;7、赵**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王**购买了5R雷蒙机,用于自己生产,是一个独立的生产黑工厂,与王*聪个人独资企业潍**子区兴隆膨润土厂是两个不同的工厂,与潍**子区汇华膨润土厂也不是一个厂;8、《山东**护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21日向山东**护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9、山东**护厅于2014年9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17号《山东**护厅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查处的是潍**子区兴隆膨润土厂和潍**子区汇华膨润土厂,对王**的黑工厂未查处;10、潍**子区兴隆膨润土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王*聪为法定代表人的潍**子区兴隆膨润土厂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工厂,不是潍**子区汇华膨润土厂,更不是王**的5R4119型雷蒙机及匹配专用的250KW变压器生产线的黑工厂;11、王**生产车间及变压器屋照片,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王**黑工厂生产车间及匹配专用的250KW变压器屋子是独立的生产车间;12、潍坊市公安局110出警照片,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因受王**黑工厂环境污染伤害,拨打110出警;13、(2014)历行初字第123号《行政案件起诉状》,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分别请求被上诉人查处王**的黑生产工厂和撤销王*聪的潍**子区兴隆膨润土厂的环评是两个不同的案件;14、(2014)历行初字第123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决定书》,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查处的是王**的黑生产工厂,与王*聪生产工厂不是一个生产工厂,上诉人在2014年8月11日庭审中,请求被上诉人查处王**黑工厂,被上诉人却用查处王*聪的潍**子区兴隆膨润土厂来推脱;15、上诉人王**给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的信函,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时,立案庭就已经审查确认王**的黑工厂和王*聪的工厂是两个厂,立了两个案;16、(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656号《公证书》,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王**的黑工厂造成污染;17、山东省**民法院(2014)潍执他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18、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潍环罚申*(2013)FZ02号),上诉人用17-18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6号证据中移交给潍坊**民法院执行案件和本案无关;19、王**的电费明细单,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未查处王**的黑生产工厂;20、潍**子区兴隆澎润土厂的电费明细单,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王*聪与王**的黑生产工厂是两个不同的生产厂。

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该申请书;2、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办文单(收文号:2327);3、山东省**办公室办文单(收文号:1660),被上诉人用2-3号证据证明其2013年12月5日收到上诉人2013年11月27日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转交潍坊**护局办理;4、上诉人2014年1月12日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12日再次提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5、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办文单(收文号:132);6、山东省**办公室办文单(收文号:63),被上诉人用5号、6号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诉人2014年1月12日的申请书后,转交潍坊**护局与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并办理。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对卷宗材料的审查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从以上规定看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其对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在地级市辖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监督职责,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为省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从宏观方面对全省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对于地级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进行指导,没有对于每个地级市或者区、县辖区内环境保护方面所出现的问题全部进行查处的职责。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其所在的潍坊市的某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立即转至潍坊**护局办理,并无不当。在上诉人王**起诉前,潍坊**护局已将查处情况向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进行了报告。在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已经将案件转至潍坊**护局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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