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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山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2014)09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简称97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97号告知书,认为:原告所申请获取其本人反映的情况、诉求及中央巡视组督办情况的信息,因内容描述不够明确,被告难以根据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无法查证该信息是否在被告保存,也无法查证具体的处理情况,请原告补正后再行申请。关于“山东省政府历届财政收入与支出详情”,非被告公开职责范围,建议原告登陆山东省财政厅门户网站(http://www.sdcz.gov.cn)查询,也可向省财政厅咨询申请,联系方式为0531-82669904。如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省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2、被告作出的97号告知书。法律依据为:《山东省行政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耿*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97号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该告知书。被告作出的97号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错误、程序违法。97号告知书非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原告一直举报维权,却未得到处理和赔偿,故向中央巡视组反映,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督办详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政府应该公开和保存的,且原告的申请清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公开。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够明确,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前已向被告邮寄举报反映信函回执,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敷衍、推脱原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97号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重新处理、公开信息;3、依法责令被告赔偿邮资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作出的97号告知书;3、六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回执单;4、菏泽**民法院出具的案件受理费收据;5、菏泽**民法院出具的案件保全费收据;6、菏泽**民法院(2010)菏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书;7、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耿*报案称其申请查扣封存在菏泽**民法院内的出租车后车牌被盗”;8、网络截图《出租车T牌换发情况说明》;9、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等资料;10、担保人保证书;11、菏泽**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12、菏泽**民法院(2010)菏执字第21号通知书,载明“将该案指定济南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13、济南**法院(2011)济铁执字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4、2012年6月28日山东**民法院执行局刘XX和耿*电话录音;15、2013年5月2日山东**民法院执行局刘XX和耿*电话录音;16、中央巡视组来访登记表;17、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来访人员登记表;18、向中央、省、市举报信邮寄的信函及查询单;19、山东**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9月、10月、11月出具的便函。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97号告知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告知,程序合法。二、97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审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够明确。被告认为根据《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被告决定让原告予以补正。关于“山东省历届财政收入与支出详情”,非被告公开职责,根据《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决定予以告知。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的有关规定,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7号告知中并没有原告申请的事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省政府保存的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情况、诉求,是否事实实际解决;2、中央巡视组督办并要求省政府处理的申请人要求赔偿一案(申请人至今没有得到合法赔偿),该案报中央巡视组书面材料及处理详情;3、省政府历届财政收入及支出详情。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该申请,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97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告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作出的97号告知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主张其作出的告知系要求原告对相关内容进行补正,该补正对原告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省政府保存的申请人举报反映的情况、诉求,是否事实实际解决;2、中央巡视组督办并要求省政府处理的申请人要求赔偿一案(申请人至今没有得到合法赔偿),该案报中央巡视组书面材料及处理详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描述不够明确,并依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告知其补正后再行申请,原告对于97号告知书中该部分告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但是97号告知书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山东省政府历届财政收入与支出详情”进行了答复,故原告对97号告知书中该部分答复内容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8月18日作出97号告知书,程序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载明“各级政府**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总预算、决算的公开,各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决算的公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原告所申请的第三项政府信息即“省政府历届财政收入及支出详情”,不属于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省政府历届财政收入及支出详情信息不是其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且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省政府作出的97号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邮资费、打印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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