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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以下简称历下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娄*、张*,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闫安源,原审第三人戚万学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济*(历)行罚决字(2014)089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是:郭**捏造李**曾在山东师**理学院全体教职工聚会时声称“为了院里的工作,我给分管的戚**校长送过金条”的事实,并于2013年6月委托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帖散布,损害了李**、戚**的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郭**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7日,第三人李**到被告历下公安分局所属的科**出所报案,称其在互联网上被人诽谤,科**出所当日受理该案。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原告郭**委托他人在互联网上转帖诽谤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历下公行罚决字(2013)0066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郭**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于同日被送入济南市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济南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历下公行罚决字(2013)00664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需调取其他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由,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二个月,济南市公安局于同日批准了该申请。被告在重新调取补充新证据后,其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郭**捏造事实诽谤第三人李**和戚**且情节较重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济*(历)行罚决字(2014)089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郭**捏造第三人李**在山东师**理学院全体教职工聚餐时声称“为了院里的工作,我给分管的戚**校长送过金条”的事实,并于2013年6月指使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帖散布,损害了第三人李**、戚**的名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该行政拘留不再执行。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于作出当日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程序看,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在作出济*(历)行罚决字(2014)089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虽超出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的办案期限,但其已按规定经济南市公安局审批延长了二个月办案期限,故济南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济*(历)行罚决字(2014)089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未超过规定的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历**分局重新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在调查取得新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郭**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从实体看,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郭**捏造事实并委托他人在互联上发帖诽谤第三人李**和戚万学的事实,且情节较重。从适用法律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历)行罚决字(2014)089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要求撤销被告历**分局作出济*(历)行罚决字(2014)089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即便是被上诉人的证据全部被采信,不但证明不了是郭**捏造了涉案帖子的事实,而且是相互矛盾,反而证明了是歪曲事实,是栽赃。被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只有主父海*和张**的询问笔录和一个名为“山东”的word文档。笔录只能证明主父海*是主要的违法行为人,她把涉案网帖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张**,张**发到人大经济论坛上,然后主父海*自己又把该网帖转发至大众论坛,并且是在她的计算机里发现了名为“山东”的word文档,根本不是上诉人捏造并发给主父海*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文档的来源除了主父海*单方面的口供外,无任何其他证据,是孤证,况且这个文档可能是2013年10月22日后被人植入或者修改而成的,没有任何的可信度。第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至多只能证明在主父海*的电脑硬盘中发现了电子文档,只有主父海*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它的来源,而且主父海*的询问笔录还前后矛盾,她也没有说明应该以哪一次的询问笔录为准。孙**的询问笔录没有提到这个文档,张**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也只是猜测是郭**提供的。孙**和张**的询问笔录对于上诉人来讲都是间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而上诉人至始至终认为没有给主父海*发过该文档,这就使得主父海*的询问笔录成了孤证,不足以证明该文档系上诉人发给主父海*的事实,上诉人捏造网帖内容,诽谤他人的的事实不存在。至于主父海*的口供为何前后矛盾或者指向上诉人,是因为其作为主要的违法行为人得到了李**不追究责任的承诺后,按照戚万学和李**或者被上诉人的需要而做出的“立功表现”;本案的另一个涉案人张**在2014年5月9日的口供中陈述,3月中旬警察到枣**发行(其以前的单位)调查,此时为复议期间,后来张**被聘任到济宁市民生银行,是试用期,害怕警察的不断骚扰影响其工作,再加上李**出具了不追究的引诱条件,之所以承认自己发帖子和指向郭**,是因为其受到了“非武力式的逼供”和对郭**提起复议产生的怨恨和不处罚的诱供所致。显然被上诉人不处罚主要违法行为人,却重点处罚上诉人,不仅是典型的执法不公,而且是在制造错案,而且是一错再错。第二、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又提交了《情况说明》(第64号证据),该《情况说明》虽然解释了word文档修改时间和创建时间的矛盾,但同时也说明涉案的网帖不是上诉人发给主父海*的。因为这个《情况说明》明确指出该文件“应当不是直接从网络上下载该位置或者在该位置初创,由他处复制粘贴而来的可能性较大”。这就与主父海*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在主父海*的第四次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该文档是上诉人6月初通过QQ传个她的。既然涉案文档不是从网络上下载的,那么也就证实主父海*在说谎,并且这个文档显示的建档时间和主父海*所说的接收时间完全不一致,也证明主父海*在说谎。这样的证据能是原审判决所认为的“相互印证”吗?第三、该文档是2013年10月22日后被植入或者修改而成的,文档中显示的内容不是其创建时的内容,显而易见是栽赃。在计算机的目录中显示的该文档的标题是“管理与经济学院酬金分…”,内容陈述的却是山东师**理学院的内容,说的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单位,说明该文档显示的不是其当初的内容;并且该文档的创建时间是6月18日,修改时间是6月13日,前后矛盾。根据历下网络警察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可以用软件修改时间。根据张**最后两次的口供,题目“山东师范大学校园里的经济学”是他加上去的,可以断定该文档绝对修改过,并且至少被两个人修改过,首先是张**,其次可能是主父海*,因为该文档是在她的计算机里发现的。他人的可能性最大,因为该电脑硬盘从主父海*电脑上被取走到历下网络警察的检查期间,不仅没有密封,反而被装到了一台黑色的电脑上。第四、被上诉人对电脑硬盘的提取和保存工作存在很大的漏洞,中间有可能被人为输入新的资料,故从硬盘中提取的资料是不可信的。根据《工作说明》(63号证据):“主父海*向民警娄*和张*提供了电脑硬盘,民警娄*和张*遂将电脑硬盘调取”,主父海*的第四次询问笔录中说是聊天记录删除了,提供硬盘给警察提取,而电子物证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检查对象封存固定状况是:一块原始硬盘在黑色台式电脑中。问题是:该硬盘从主父海*的电脑取出,到被装入黑色台式电脑中,然后到网警再从黑色台式电脑中取出,这一过程中为什么把它装入黑色台式电脑中?谁装的?装入后都干了什么?黑色电脑是谁的?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在此期间有人把这个名为“山东”的文档装入到该硬盘或者修改而成,然后修改了该文档的时间,栽赃给上诉人。《工作说明》中陈述“主父海*说其电脑里存有郭**诽谤他人的证据”,而主父海*的所有口供里没有类似的陈述,2013年10月22日之前,警察几次检查主父海*的电脑,均未发现存在这个文档。这恰恰说明该文档是后植入主父海*电脑硬盘的,然后补充了《工作说明》,显然《工作说明》是事后假造的,目的是为了与调取电脑硬盘前后呼应,结果却弄巧成拙。二、被上诉人取证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是从上诉人处取得的,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所为,并且都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人提取的证据,违反了**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这些证据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办案期限超期违法,应予撤销。**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2013年7月7日受理,2013年11月5日第一次作出处罚决定,超期58天。2014年4月2日,第一次的处罚决定被撤销,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在60天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7月17日才作出第二次处罚决定,超期45天。被上诉人虽然有延长期限的审批许可,但该审批许可是违法的,没有法律依据。济南市公安局责令被上诉人在60天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没有规定可以再延长。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显然本案不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便全部被采信,也无法证明上诉人郭**捏造了涉案帖子的事实,就连转发帖子也不是上诉人所为。所以,被上诉人适用该条规定处罚上诉人是错误的。五、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应当变更。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主父海*是主要的违法行为人,被上诉人不处罚主父海*,处罚有失公正,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判决变更。六、上诉人的检查材料不应作为判案有效证据。该检查材料是第一次错误的处罚结果和山师大纪委逼迫所写的,用第一次错误的处罚造成的结果来作为第二次处罚的证据,更加践踏法律的尊严,上诉人被迫妥协的结果,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该证据的提交人也否认是其提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取证不合法。即便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上诉人在该检查材料中也只是承认是委托转发,也证明不了涉案网帖是上诉人捏造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答辩意见同一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戚万学述称,同意李**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历**安分局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被侵害人李**提供的网帖复印件;4、抓获经过;5、历**行传字(2013)00205号传唤证;6、历**行传字(2013)0020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历**行传字(2013)00206号传唤证;8、历**行传字(2013)0020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历**行传字(2013)00256号传唤证;10、历**行传字(2013)00256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历**(科)行传字(2014)003号传唤证;12、历**(科)行传字(2014)00009号传唤证;13、历**(科)行传字(2014)0000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历**(科)行传字(2013)060号传唤证;15、2013年11月5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历**行罚决字(2013)00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历**行拘通字(2013)第75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2014年7月15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济*(历)行罚决字(2014)089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22、历**送回字(2013)00649号送达回执;23、历**送回字(2013)00665号送达回执;被上诉人用1-23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2014)089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4、拍摄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的短信照片;25、拍摄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的短信照片;26、调取证据清单;2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28、接受证据清单;29、检查材料;30、李**所作声明;31、山东师**理学院出具的说明;32、打印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的电子数据截图;33、打印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的电子数据截图;34、打印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电子数据截图;35、郭**的户籍信息;36、被侵害人李**的陈述;37、被侵害人戚万学的陈述;38、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对主父海*所作的询问笔录;39、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对主父海*所作的询问笔录;40、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对主父海*所作的询问笔录;41、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对主父海*所作的询问笔录;42、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对主父海*所作的询问笔录;43、被上诉人对孙**所作的询问笔录;4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5、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46、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9日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47、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7日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48、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对郭**所作的询问笔录;49、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对郭**所作的询问笔录;50、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5日对郭**所作的询问笔录;51、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对郭**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52、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对郭**所作的询问笔录;53、被上诉人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54、被上诉人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55、被上诉人对刘**所作的询问笔录;56、被上诉人对闵**所作的询问笔录;57、被上诉人对曲**所作的询问笔录;58、被上诉人对赵**所作的询问笔录;59、被上诉人对祁*所作的询问笔录;60、被上诉人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61、被上诉人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62、被上诉人对娄**所作的询问笔录;63、被上诉人的工作说明;64、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用24-64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

上诉人郭**、原审第三人李**、戚万学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过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只有一名警察对部分调取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签名确认,虽有不当,但不能据此认为只有一名警察在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立案登记表、调查笔录等证据,均表明有两名警察在办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取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被上诉人第一次作出的处罚决定被济南市公安局撤消,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在60天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于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能否延长的问题,法律未明确规定。济南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济*(历)行罚决字(2014)089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超过了济南市公安局规定的办案期限,鉴于被上诉人按规定经济南市公安局审批延长了二个月办案期限,被上诉人办案超期的行为可以视为行政程序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的撤销。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调查取得新证据,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主父海*受上诉人指使,联系张**将涉案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其对涉案信息来源的证言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对主父海*进行五次询问,前三次询问,主父海*均称涉案信息来源于人大经济论坛,但在2014年5月13日及5月29日两次询问笔录中,主父海*承认上诉人给其发送了一个名为“山东”的word文档,其内容与涉案信息一致,即主父海*承认涉案信息来源于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主父海*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且为孤证,不应作为处罚依据。本院认为,主父海*作为上诉人的师妹及被指使人,具有袒护上诉人的主观意愿,随着被上诉人办案力度的加大及其自身认识的变化,其心理状态亦在发生变化,对涉案信息的来源,从称来源于人大经济论坛到承认来源于上诉人,这种变化符合常理,主父海*与李**、戚万学之间亦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主父海*在2014年5月13日及5月29日的笔录中所作陈述可信度较高,且与张**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涉案文档系2013年10月22日被人植入或修改而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能够证明郭**捏造事实并委托他人在互联上发帖诽谤李**和戚万学的事实,且情节较重。故本院认为,历下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上诉人第28号证据“检查材料”中提交人“张莹”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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