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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县农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济阳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县农业局对王**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是:王**同志,你于201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公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o0**)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登记材料及其相关文件档案和其他登记材料,通过反复查阅相关档案资料,你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王**对该答复不服,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17日,原告王**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县农业局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No05-02-04)的登记档案材料,其中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申请人的承包地(口粮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申请人因承包地涉嫌被政府征收或租赁的问题,而需了解与自身权利相关的政府信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书面公开纸质邮寄。”2013年11月20日,被告签收,法定工作日内被告未做答复。原告不服,复议至济南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公开。被告县农业局在进行查询后,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书面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虽然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时间为2002年5月20日,当时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工作,但200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赋予了被告该职责,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关登记材料有法可依。被告经查询存放的档案及转存档案局的档案,在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情况下,书面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必定持有上诉人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文件档案。被上诉人却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关文件档案信息不存在,不但与事实不符,更是违反法律规定。若被上诉人保管的档案丢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将丢失档案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清楚。县农业局提交的3号证据,仅仅是部分的档案目录,并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不持有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备案材料。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有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持有其登记备案材料。被上诉人答复该登记备案材料不存在,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更不能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互相印证。这如果不是严重的渎职丢失档案,就是严重的企图毁灭证据,作伪证,说假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备案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农业局答辩称,1、我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我局并没有制作、保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登记材料及其相关文件档案。2002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我县曾经依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颁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持有的证书即这时颁发。依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当时颁证过程中各级机构的职责是:发包方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地承包经营权证》;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审核、调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局当时并没有制作、保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以及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但因为条件不具备,截止2014年6月,我县并没有进行相关的土地确权颁证工作。根据《山东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鲁*确权办字(2013)2号)的安排,我县承包土地确权颁证工作2014年7月才刚刚展开,相关材料、档案,各乡镇正在制作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我局不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关的文件、档案。因此,我局答复称“相关信息不存在”是客观的、合法的。2、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和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集决字(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我局于2014年3月7日向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县农业局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3、济阳县农业局保管的档案目录,证明被上诉人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查询,没有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4、济阳县档案局证明,证明档案局没有保管上诉人申请的信息;5、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申请,对其进行答复的过程。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证明作出答复的职责及程序依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制作、保管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二份;2、国内挂号信函封面照片一份;3、济政复决字(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5、济阳农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6、录音整理文字。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由济南市政府责令其履行的以及被上诉人答复的内容。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虽然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时间为2002年5月20日,当时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工作,但200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赋予了被上诉人该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关登记材料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上诉人经查询存放的档案及转存档案局的档案,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亦当庭认可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上诉人所在镇人民政府依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颁发的有效证件,但颁发该证时未制作相关登记材料,因此,被上诉人书面答复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县农业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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