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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济南市天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001号信访事项答复书并退还房屋产权和使用权;2、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反馈单;3、依法受理省委省政府信访信息网上交办事项受理原告的诉求,并退回房屋产权和使用权。4、依法受理申请更正登记变更李**为产权共有人;5、依法追究被告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违法等责任,并赔偿当事人15万元的损失。”上诉人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求请求为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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