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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市中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徐*,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市中公(四)行罚决字(2013)第0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刘*与原告张**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市场因生意竞争与临摊发生纠纷,张**将刘*嘴部砸伤。经鉴定,刘*嘴部系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张**故意伤害刑事案件有关文书,包括受案、立案、刑拘、逮捕、释放通知书等,证实张**故意伤害一案的侦查机关履行的相关程序,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被释放;

2、被告2014年3月13日受案登记表;

3、被告2014年3月6日传唤证;

4、被告行政处罚审批表;

5、被告2014年3月6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7、被告2014年3月6日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8、被告2014年3月6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9、被告2013年8月17日关于张**到案经过的材料;

10、被告2014年3月19日关于张**刑事案件到案及释放的经过的材料;

11、2013年6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市场185号地摊出摊时与临摊的一男一女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那男的先拿起原告摊位上的东西乱砸。这时那女孩拿起她摊位上的檀木佛像砸到原告左前胸,那男的拿起一个小佛继续砸原告。原告捡起那个小佛朝他们砸回去。后来那女孩又用一个钢化玻璃的广告牌砸原告,原告夺下来。女孩又用原告摊位上的砚台砸原告,然后女孩的嘴就破了。原告除摊上的部分物品、手机被砸坏外,左手中指第二关节被打破,左前胸胸闷,左太阳穴疼;

12、2013年8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及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陈述。2013年6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市场185号地摊出摊时与临摊的一男一女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那男的先拿起原告摊位上的东西乱砸。这时那女孩拿起她摊位上的檀木佛像砸到原告左前胸,那男的拿起一个小佛继续砸原告。后来女孩拿起原告货摊上的砚台乱砸,男孩也继续砸原告的货摊。之后男孩拿起原告的一个钢化玻璃的广告牌砸其他货物,原告夺下了广告牌。原告拿起地上的两个佛像砸回去,不知道砸到哪里,然后看到女孩的嘴就破了;

13、2013年8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市场185号地摊出摊时与临摊的一男一女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那男的先拿起原告摊位上的东西乱砸。这时那女孩拿起她摊位上的檀木佛像砸到原告左前胸,那男的拿起一个小佛继续砸原告。后来女孩拿起原告货摊上的砚台乱砸,男孩也继续砸原告的货摊。之后男孩拿起原告的一个钢化玻璃的广告牌砸其他货物,原告夺下了广告牌。原告拿起地上的两个佛像砸回去,不知道砸到哪里,然后看到女孩的嘴在流血;

14、2013年8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市场185号地摊出摊时与临摊的一男一女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那男的先拿起原告摊位上的东西乱砸。这时那女孩拿起她摊位上的檀木佛像砸到原告左前胸,那男的拿起一个小佛继续砸原告。后来女孩拿起原告货摊上的砚台乱砸,男孩也继续砸原告的货摊。之后男孩拿起原告的一个钢化玻璃的广告牌砸其他货物,原告夺下了广告牌。原告拿起地上的两个佛像砸回去,不知道砸到哪里,然后看到女孩的嘴在流血;

15、2014年3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对照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条a款,刘*的伤情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16、2013年6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刘*的报案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当天上午10时许,其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市场地摊出摊时与临摊的原告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原告先骂其,双方开始对骂。原告拿一个东西砸到其右胳膊,其拿起一个黑檀木的小佛砸原告,没有砸到。其同事徐**拿起原告摊位上的铁架子砸在原告上半身,并将刘*挡在身后。原告继续拿东西砸,其便拿起摊位上的木马扎砸向原告,原告同时拿起一个类似石头的东西砸到其嘴上,当时嘴就破了,徐**赶紧将其送到医院;

17、2013年6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徐**的报案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上午9点多,其和同事刘*在本市马鞍山路文化市场摆摊。当时其在写牌子,发现原告与刘*对骂起来。后来原告拿一个东西砸到刘*上半身。其拿起摊位上的一个铁丝筐砸到原告上半身。原告拿起一个砚台砸到其后脖子上,其拿起一个佛像砸原告,没砸到,原告也拿一个东西砸其也没砸到。这时刘*拿一个马扎砸原告,同时原告拿一个褐色的石头砸刘*,刘*没砸到原告,但原告的石头砸到了刘*的嘴上。其一看刘*流血太多,就送她去医院了;

18、2013年6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上午10点多,其和同事刘*在本市马鞍山路文化市场摆摊。当时其在写牌子,发现原告与刘*对骂起来。后来原告拿一个东西砸到刘*身上。其拿起摊位上的一个铁丝筐砸到原告上半身。原告从自己的摊上拿起类似石头的东西砸其和刘*。其便捡起原告摊上一个荧光板砸在原告摊位上,然后原告捡起荧光板超其乱挥舞。其又拿起一个小佛砸原告,但没砸到。这时刘*拿一个小佛砸原告,砸到原告什么部位没看见。然后原告拿一个东西砸向刘*,这时其看到刘*叫了一声,其看到刘*嘴被砸破,其便送刘*去医院;

19、2013年6月25日被告对证人商宝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6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当时在文化市场一书店上班,听到书店对面两个摊位上原告与第三人因争顾客吵了起来。接着第三人从原告摊位上拿东西砸原告,那个男孩也从原告的摊位上拿东西砸原告,砸坏了原告摊位上的一些东西。原告也从自己摊位上拿起一个类似石头的东西砸在第三人的嘴上,当时第三人的嘴就破了,然后男孩就拉着第三人去医院了;

20、2013年6月24日被告的对证人李**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6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店里看店,出去看到原告和第三人互相拿摊位上的东西砸对方,一个男的刚开始拉架,后来也拿东西砸原告。最后看到第三人的嘴上出血了,那个男的就将第三人带走了;

21、2013年8月17日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辨认第三人刘*为涉案案发过程中嘴部被打伤的女子;

22、2013年10月9日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徐**辨认原告为涉案案发过程中将第三人刘**打伤的男子;

23、2013年10月9日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刘*辨认原告为涉案案发过程中将其嘴部打伤的男子;

24、被告2013年6月27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第三人刘*唇部损伤为轻伤;

2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将有关刘*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26、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检察院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对照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条a款,刘*的伤情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7、被告送达刘*轻微伤伤情鉴定结果的送达回证2份,原告、第三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

28、2014年2月21日被告情况说明一份,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证人线索,被告工作人员向证人电话核实,其表示原告要求作证一事,因与原告相熟不好推辞遂在证明书上签字。对于案发当日的经过其并未看清,只看到原告与刘*及刘*同事互掷物品,且刘*嘴部受伤,其余未看清;

29、2014年2月21日被告工作说明一份,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证人线索,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证人电话核实,证人唐*手机除无人接听外均处关机状态;

30、被告关于原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

31、原告人口基本信息;

32、《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号);

33、《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法部关于发布的公告》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规定。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发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拘留十日的处罚太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原告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原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看到该处罚书的第二天交纳了200元罚款。被告于案发277天后,重新对刘*身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该行为系故意侵害行为,因被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就知道了《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的通告,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侵权及侵害损失。原告没伤人系正当防卫。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中*(四)行罚决字(2013)第0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3、英雄山市场摊位费收款单;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

6、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

7、《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全部、**法部关于发布的公告》;

8、原告缴纳本案罚款的票据;

9、原告的释放证明书;

10、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的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11、原告向被告要求对刘*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

12、原告落款为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的请求书;

13、2014年7月28日证人商宝祥的书面陈述,主要内容为:其没有看到原告打伤刘*,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字;

14、联合证明书,内容为本案案发当日未看到原告打女青年,该证明书有多人签字;

15、原告向被告民警的请求书。

以上证据、依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张**故意伤害他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张**无从轻情节。

2013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与被侵害人刘*同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市场摆摊时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张**用物品将刘*嘴部砸伤。民警经向刘*以及同在现场的刘*同事徐**,证人商宝*、李**调查,均可证实张**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而非正当防卫。经法医鉴定伤情,刘*口唇部损伤程序系轻伤。市中**派出所于2013年8月13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履行相应的调查、讯问、鉴定意见告知等程序后,于8月17日对张**刑事拘留,经市中区检察院批准于8月23日对张**实施逮捕。

对照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条款,经法医对刘**唇部损伤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序为轻微伤,民警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3月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该鉴定意见,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四**出所于3月6日向张**送达释放通知书,并依法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根据前期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张**以故意伤害他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因张**前期已执行刑事拘留和逮捕,行政拘留被折抵,张**交纳二百元罚款,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民警充分尊重和保障了张**的权利,依法履行职责,未有称当事人系无业游民等情况。

综上所述,张**故意伤害他人行政案件中,我局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无损害当事人各项权利的情况,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宁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伤害他人身体,证据充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合理、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23号,形式合法,前后内容基本一致,且原告的陈述中也表示其拿起物品砸向第三人,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用物品将第三人刘**砸伤(轻微伤)的事实。原告对其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13、14号,上述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均为复印件,而且内容与证人在被告调查时所作陈述不一致。被告在处理涉案案件时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线索,进行过调查,但没有获取比较直接的证据,故在相关人员未到庭予以说明的情况下,考虑上述证据的形式、提交证据的时间等因素,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行政处罚案件之前的刑事侦查程序性证据及本案其他程序性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证据2,受案意见、受案审批时间2014年3月13日,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显示行政处罚审批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毋庸置疑,被告当庭解释为因办案系统的原因自动生成造成,对此本院认为通过调查、演示不宜确定具体原因,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法律评价应在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中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证据除与被告的一致外,与本案诉讼请求及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刘*与原告张**在济南市市中区文化市场因生意竞争与临摊发生纠纷,刘*及案外人徐**与张**互相朝对方身体投掷摊上的物品,原告张**投掷的物品将刘*嘴部砸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履行相应的刑事侦查程序后,对张**刑事拘留,并经批准对其实施逮捕。2014年1月1日施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经对刘*口唇部损伤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将张**释放,并依法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处理。同日被告作出市中公(四)行罚决字(2013)第01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经审理发现,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本案所诉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中受案审批及处罚审批的时间在本案行政处罚之后,上述审批的落款时间多非个人笔迹形成,考虑到本案原告曾被刑事侦查,本案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被告办案过程中的上述问题均为公安机关内部审批环节,应当认定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对原告实体权益未造成影响,不足以认定行政程序违法。

三、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实施了伤害第三人身体的行为,事实清楚。原告称其实施伤害他人身体是出于防卫目的,且未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发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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