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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杨**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9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占用槐荫**道办事处小杨庄村南集体土地建住宅院落,实际占地面积451.0平方米(0.68亩)。目前建设砖混二层住宅院落一个,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已建成使用。经鉴定该宗地中340.0平方米占地前土地利用现状为其他农用地,111.0平方米占地前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不符合槐荫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济国土资罚字(2014)300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1、责令杨**将非法占用的451.0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槐荫**道办事处小杨庄村民委员会;2、限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杨**非法占用340.0平方米集体其他农用地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6800元;对杨**非法占用111.0平方米集体建设地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处以罚款,计1665元;总计罚款8465元。被执行人应当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房道起、刘*到会,充分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会,本院依法缺席听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4)300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杨**,被执行人杨**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4)300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杨**在本案执行期间,于2014年7月29日履行了缴纳罚款8465元整的义务,对于处罚决定中作出的其他处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济国土资罚字(2014)300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即责令杨**将非法占用的451.0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槐荫区玉**庄村民委员会;限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4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施设,恢复土地原状。

二、限被执行人杨孟发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451.0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槐荫区玉**庄村民委员会;

三、限被执行人杨**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51.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被执行人杨**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由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上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案执行申请费500元及强制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杨**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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