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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袁**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了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关于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申请重新予以答复。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申请被告赔付原告前后九次往返办理申请信息公开和诉讼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打印费用合计3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同意。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基于所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得到的告知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原告多次往返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未侵犯原告财产权,原告所申请赔偿的费用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不能同意赔偿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进行国家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故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的诉讼请求。已收取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明知上诉人申请的是关于宅基地、房屋影像、测绘图的政府信息,但却以告知书的形式让申诉人到房产大厅查询宅基房屋登记信息,导致上诉人无数次往返奔波寻求诉讼救济,最终得以被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为纠正该违法行为支出了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并造成物质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的后果。市**法院受理此案正说明上诉人财产受损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符合立案条件,但最后的判决却违法的偏袒被上诉人,故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司法公正。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法院审理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公正审理并作出决定,支持上诉人合法合理赔偿诉求;二、判令赔偿义务机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据实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申请信息公开和诉讼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费用,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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