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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即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审原告尹**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被告即墨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即公(鹤)强戒决字(2014)0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根据线索举报查获原告,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原告的尿液呈阳性。经审查,原告供认了其于2014年11月9日5时许,在青岛市闽江路一KTV歌厅包厢内吸食毒品一次。原告因吸毒曾于2011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对自己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再次复吸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被告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即公(鹤)强戒决字(2014)0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1月6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即公(鹤)强戒决字(2014)0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在询问笔录和尿样提取笔录中所讲的都是在被逼利诱的情况下而为的,是虚假的;经质证,该二份笔录原告均在上面签名予以认可,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中注明“我对以上检测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对其提取尿样的DNA进行鉴定,根据中华**公安部第110号令《吸毒检测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采集的检测样本在低温条件下保存,保存期为两个月”,原告的尿样现己超出保存期限,重新检测的条件己不存在,故原告的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定的瑕疵,今后应予以完善。被告认定原告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尹**要求撤销即公(鹤)强戒决字(2014)0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尹**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9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以上诉人吸食毒品嫌疑为由传唤至鹤山**出所,在没有对上诉人提取尿液的情况下,强行让上诉人在他人的尿液检验板上签字按手印。被上诉人强行让上诉人编造吸毒时间和现场过程,上诉人无奈之下凭空捏造了一个子虚乌有的吸毒现场。二、上诉人并没有于2014年11月9日吸食毒品,本案只有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且是在被上诉人威逼利诱之下,上诉人编造的一个吸毒现场,被上诉人没有核实相关人员,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提取笔录,人员相互矛盾,前后不一,显然是被上诉人后补的,不是真实的现场情况。四、上诉人对尿液检验板提出了异议,并拒绝签字,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保存,以便进行司法鉴定。但被上诉人为了掩盖其行政错误,依据**安部的规定不提交尿液检验板,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五、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决定后,并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辩称:一、即*(鹤)强戒决字(2014)00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传唤后,不存在威逼利诱及刑讯逼供。上诉人以前因为吸毒曾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知道签字确认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尿液检测报告及询问笔录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涉案提取笔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有民警及见证人多人在场,不存在造假。公安机关对于举报人身份信息及举报方式等予以保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纪律。另外,被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已经及时通知上诉人家属。二、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办案民警按照程序提取了上诉人尿样,并在提取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现场对上诉人的尿样进行了检测,并告知其检测结果,执法程序合法规范。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再次吸食毒品的问题。1、上诉人2014年11月25日在鹤山**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在2014年11月9日在青岛市闽江路一KTV歌厅内吸食冰毒。2、2014年4月12日,即墨市公安局15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尿样中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该检测报告载有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再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但上诉人作为被检测人,亲笔签写对以上检测无异议,并签字捺印。3、被上诉人作出提取笔录中记载了提取尿样的全过程,并由上诉人签字捺印,也有办案人员、见证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提取过程无违法之处。4、上诉人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据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关于由于被上诉人逼迫其无奈之下凭空捏造了一个子虚乌有的吸毒现场等的主张,不合常理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上诉人存在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做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明通知上诉人家属的证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导致撤销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上诉人应在今后工作中注意。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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