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诉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颁发退休证的行为,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立行字第6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7日颁发给起诉人退休证,起诉人不服应当于2012年11月1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姜**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处理此事,也曾到平度市信访局反映过,因此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退休证的颁发时间是2010年11月,而上诉人于2015年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起诉期限。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不予立案,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