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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63年3月9日对隋*西戴上反革命帽子交群众监督改造的行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由此引起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隋再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隋再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行政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对该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隋**之子,隋**被错误地戴上反革命帽子,继而被交群众监督改造,使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对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上诉人作为隋**的近亲属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辩称,一、上诉人隋再明父亲隋*西于1963年被戴上反革命帽子并被遣返原籍改造是历史的政治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国家赔偿的范围。另外,隋*西在戴反革命帽子并接受群众监督改造过程中,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没有查封、扣押其财产等侵权的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国家赔偿诉求的对象错误,事实不存在,也无法律依据。二、1998年2月24日,被上诉人经复议并报上级批准,撤销了1963年对隋*西戴反革命帽子,交群众监督改造的决定;200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就隋*西于1963年9月被戴反革命帽子、交群众监督改造是违法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复不受字(200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已超过2年的的时效,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父亲被戴上反革命帽子并交群众监督改造的行为系历史遗留问题,由此产生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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