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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房屋产权证明行为,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立行字第89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起诉人王**称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于1987年为王**颁发房屋产权证明书,该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作出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被起诉人作出决定时,我国没有法律规定不服此类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10号)的规定,本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哥哥王**在平度**办事处崔家疃村有5间正房。1951年土地房产证存根土字第××号。上诉人哥哥的祖产被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及王某某,以欺骗方式非法占有多年,至今未还。革命烈士的房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不接受原审法院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归还革命烈士王**房产于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行为发生于1987年,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2)民他字第10号)的规定,被诉行为作出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王**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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