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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山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青岛**委员会、青岛市棚**小组办公室、青岛市**理办公室、青岛**产管理处、青岛市**理办公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立行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一审诉称,青岛**委员会、青岛市棚**小组办公室、青岛市**理办公室、青岛**产管理处、青岛市**理办公室(下称五机关)在1999年浮山所旧村改造中,将上诉人合法房屋定性为违章房,逼迫上诉人交出房屋,并拒绝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2000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市南区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机关与青岛**限公司多次违反上述协议,随意变更回迁时间、更改自然超建筑面积价位,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将权限交给无代理权限的青岛**限公司,并任由公司采取非法手段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安置的劣质房屋给上诉人造成多项损失。请求判令:一、五机关配合上诉人办理市南区闽江路×号×房屋产权登记;二、五机关给上诉人发放延期安置补偿金4.05万元;三、五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将本职权力交给青岛**限公司,青岛**限公司利用五机关失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由五机关承担并返还上诉人38.6094万元;四、五机关应承担给上诉人安置劣质房屋造成的损失132万元;五、五机关承担青岛**限公司人行道规划不达标而敲诈上诉人的返工维修费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青岛**限公司之间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履行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伟**司是拆迁施工部门,不是拆迁主管部门,拆迁是行政行为。二、动迁安置由市南**办公室实施,本案是一起行政案件。三、五机关在重新安置中违法交由伟**司实施,不履行监管责任,给伟**司留下诈骗钱财的机会,五机关应承担责任。四、整个拆迁活动应按上诉人与市南**办公室2000年11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五、五机关与伟**司多次违反协议约定,随意变更回迁日期和自然超价费,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六、五机关与伟**司在重新安置上诉人时,违法降低原安置补偿条件,且未经评估,诈骗上诉人钱财。七、从本案事实看,应当追究拆迁违法者的责任,并转交有权部门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青岛**限公司之间,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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