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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青岛**产管理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姜**因诉被上诉人青岛**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北房产管理处)、原审第三人姜**、原审第三人尚**、孙*房屋承租权变更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青岛**理局和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嫩江路×号×单元×户房屋原系国有直管公房,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孙**变更为第三人姜国成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山**公司证明记载的山**公司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姜**承租居住的内容及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对孙**制作的调查笔录,法院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孙**变更为第三人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述其自1990年开始由中国**公司从原告工资代扣缴纳涉案房屋房租,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孙**变更为第三人姜**,原告已停止缴纳房租,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变更承租人,起诉期限应自1999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过2年起诉期限,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山**公司分配给上诉人居住的,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将涉案房屋借给原审第三人暂住,但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被上诉人将房屋调整证明和退租房屋审批书进行涂改,擅自将涉案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是在2012年7月才知道上述变更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在1999年已经知道变更行为缺乏依据,以超过2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北房产管理处辩称,一、被上诉人虽是具有对城市房屋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法人,但同时又具有对国有公房行使所有权的民事主体身份,其与公民自愿签订、变更或终止国有公房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于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赋予被上诉人行政管理职能的规定并未将“变更公房租赁关系”列入其中。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亲兄弟,原审第三人在2000年就已经通过公房出售程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后将该房产转售给他人。上诉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不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是知情的。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姜*荣述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亲兄弟,是通过上诉人、孙**和被上诉人将承租关系变更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当作民事案件处理。另外,原审第三人从1999年就开始交纳租金,上诉人在1999年后未再交纳租金,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承租权变更。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述两点已经在一审审理中进行了主张。

原审第三人尚**、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北房产管理处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针对变更公房承租人的行为提起诉讼,属于公房租赁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其理由虽然欠妥,但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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