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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诉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第三人青岛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召开预备庭,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0年3月1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乘坐同事驾驶的助力车下班途中,与一摩托车相撞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下颌部皮肤裂伤。2010年4月28日被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18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与原工伤有因果关系。2011年12月15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但被告却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60元,并支付利息7360.2元,第三人应尽协助义务;2、被告依法报销原告在治疗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4259.4元,第三人应尽协助义务;3、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青劳社伤认决字(2010)第0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

2、青劳伤鉴字(2011)第72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为九级伤残;

3、青劳鉴伤字(2011)第4558号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与原告工伤有因果关系;

4、医疗费用单据58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4081.24元;

5、病历5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青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青人社发(2010)14号)规定:参保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全额支付医疗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相应费用;交通事故不能全额赔偿的,其产生医疗费用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医疗费用按以上原则处理。原告始终未提出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的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乘坐助力车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属于受害方,原告医疗费用应由肇事方赔偿。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与第三人无关,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1至3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原告从未提出报销申请,按照政策规定应由肇事方先赔偿,差额部分符合政策规定的才能到被告出报销;第三人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综上,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1至3号、5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青岛市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被单位派遣到IFE-威奥轨道车辆门系统(青**限公司工作。2010年3月1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乘坐同事驾驶的助力车下班途中,当行至双埠村荣海路路口处时,与一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其右膝及下颌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同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上述所受伤害依法确认为工伤。2011年8月1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鉴伤字(2011)第4558号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右膝创伤性关节炎与原工伤有因果关系。同年12月15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青劳伤鉴字(2011)第72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原告称其为治疗工伤所受伤害花费医疗费4081.24元。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医疗费用报销的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青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二)项“参保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全额支付医疗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相应费用;交通事故不能全额赔偿的,其产生医疗费用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医疗费用按以上原则处理。2011年7月1日以后,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1日,根据上述实施意见,原告即应当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向事故责任方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交通事故不能全额赔偿的,其产生医疗费用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既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不能全额赔偿,也未曾向被告提出要求报销医疗费用的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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