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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人青岛**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召开预备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继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中止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被告于7月31日向第三人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其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书;

4、《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

5、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的复函;

6、(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证据3-6证明一、原告申请的部分文件并非被告作出,且文件的形成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生效之前;证明二、原告申请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被告根据规定征询第三人意见,在第三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且不同意公开的前提下,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理由不成立。最**法院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只包括技术信息和经验信息,而原告申请的9个行政审批文件档案不涉及原青**总公司的继承人凯**团以及凯**团继承人本案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所以第三人在法律上不享有不同意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被告作为继承原青**经委、市体改委和原青**资局职能并负责信息公开的政府部门,应依法审查申请信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而不应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另,第三人在复函中称公开涉案信息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稳定,该理由更不能成立。被告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没有合法事实已经,并滥用法律法规,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原告的债务人**有限公司是如何成立这一问题,该问题涉及几个民事判决和裁定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有着切身利害关系,所以原告是合法的申请主体。被告在受理公开申请时以及在作出告知书时均认可原告的申请主体资格。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关于规范企业登记的行政文件,以及关于企业分立、合并、停产整顿、关闭破产、撤销和注销工商登记的审批文件。上述政府信息是应当全部依法向企业债权人、企业职工及利害关系人公开的,不涉及任何第三人商业秘密。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出具的(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9个行政审批文件档案中与青岛**限公司相关的档案材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进行质证:

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03)四经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2004)青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确定青岛**限公司欠原告欠款600多万;

3、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4)四执字第1312号案和青岛**法院(2006)青铁执字第253号案材料各一套,证明

法院没有执行回任何财产,因为青岛**限公司申请破产,目前案件处于中止执行状态;

4、青政办字(2010)126号文、青政办发(2004)74号文、青*(2004)12号文、被告网站上公布的职能,证明被告继承了原告申请信息的原发文机关职能,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应依法进行信息公开;

5、青岛凯**责任公司和第三人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两个单位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申请的文件全在青岛凯**责任公司;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证明原告申请的九个文件不属于商业秘密;

7、《国务院**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证明原告申请的文件是关于审批企业改制、兼并破产、企业分立登记,依法应主动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系代表青岛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并非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该等文件的目的与法律规定不符,且申请文件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因此原告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被告公开涉案文件。并且原告申请公开的绝大部分文件并非被告作出。三、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在原告申请公开涉案文件后已经书面征询了第三人,第三人认为涉案文件属于其商业秘密,书面答复不同意公开。据此,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申请的文件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且该等文件均涉及第三人经营活动事宜,不是政府信息,与原告债权无关。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青政发(2004)3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青岛**限公司和青岛红**责任公司列为市直属企业管理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与青岛凯**责任公司是合署办公,对外管理上以第三人为主,被告以第三人为主体发的征询函;

2、青岛凯**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青岛凯**责任公司认同第三人的回复函真实有效。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依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从1990年开始就有行政管理职能;依据、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出具的告知书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若复印件于原件一致,则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青岛**限公司欠款事实,但无法证明判决是否履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清楚;依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征询第三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从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青岛凯**责任公司也认可了第三人的行为;关于依据6,被告认为商业秘密应作广义的理解,除了依据6规定的范围,被告认为只要是涉及当事人的经营信息,其不愿意对外公开的资料,均可以作为广义上的商业秘密;依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等文件均规定了信息公开不得侵犯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可法院判定的债权存在,但不能确定该债权是否清偿;依据4为复印件,与原告主张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青岛凯**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确实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是合署办公,人员、职能、办公场所均相同,第三人作出的决定也是经过青岛凯**责任公司认可的;关于依据6,原告申请的9个文件都是关于经营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第三人有权不予公开,不予公开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据7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5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4、依据6-7系政府公文和法律法规,可以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青岛凯**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混同,被告征询意见的对象错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9个行政审批文件的卷宗档案:1、青体改发(1996)83号“关于同意青岛**限公司予以分立的批复”;2、青企改调字(1996)18号“关于同意青**漆厂分立重建的批复”;3、青国资工字(1996)11号“关于对青岛**公司所属青**漆厂实施分立经营请示的批复”;4、青国资企(1998)60号“关于青岛凯**责任公司注册资金的批复”;5、青企改调字(1999)12号“关于同意青岛**限公司停产整顿的批复”;6、青兼协字(2000)25号“关于青岛**限公司破产预案的批复”;7、青企改调字(2002)4号“关于将青岛**限公司土地变现安置职工的批复”8、青企改调字(2002)(未知文件号)“关于同意青岛**限公司关闭的批复”;9、青国企改办(2006)44号“关于青岛**限公司破产预案的批复”。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2012)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询第三人是否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2012年7月30日,第三人针对被告上述征询函作出复函,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同时公开后可能在一定程度影响稳定,故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作出(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4年7月22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04)青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青岛**限公司给付本案原告货款1231740元;案外人青岛**限公司给付本案原告违约金以1231740元为限,自1997年11月至判决生效止按月5%计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原告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2007年1月30日,青岛**法院作出(2006)青铁执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青岛**限公司现已受理破产,裁定(2004)青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又查明,2004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发(2004)38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青岛**限公司和青岛红**责任公司列为市直属企业管理的通知》:过渡性保留青岛凯**责任公司,并与本案第三人合署办公。2012年12月10日,青岛凯**责任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共同出具情况说明:青岛**限公司关于(2012)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的复函,代表青岛凯**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青岛凯**责任公司系原青**总公司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青岛凯**责任公司是该信息公开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适*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为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010年8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设立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可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青岛市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争议焦**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第三方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第三人发出征询函后,第三人回复“原告申请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同时公开后可能在一定程度影响稳定,故不同意公开上述信息”。被告仅依据第三人青岛**限公司的意见即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即使原告申请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公开,被告亦应作区分处理,而不是直接决定不予公开。

另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申请公开该等文件的目的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若申请人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应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2)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青**有限公司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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