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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龚建军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中止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6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龚**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2××91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对争议房屋权属登记依法进行了审查;

2、完税凭证,证明张**已交纳各项税费;

3、身份证,证明张**、张**、龚**的身份情况;

4、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情况;

5、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受托人周**将本案房屋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况说明;

6、原房产证,证明张**拥有本案房屋的所有权;

7、房地测绘证明,证明争议房屋物理状况;

8、公证书,证明张**、张**委托周**办理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授权公证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张**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15号1栋2单元XXX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的××天,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案所涉房屋现处于被法院查封拍卖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龚**名下。后原告得知,2006年12月5日,案外人郭*伪造了原告的委托书、青**证处的公证书及青岛市公安局湛山派出所的门牌变更证明,并持上述伪造证件到被告处申请门牌号变更登记。2006年12月13日,被告在未履行相关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将涉案房屋的门牌号变更登记为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25号1栋2单元XXX户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2月22日,第三人伪造了原告的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青**证处的公证书,并持上述伪造材料到被告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07年1月16日,被告又××次在未履行相关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将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15号1栋2单元XXX户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龚**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恢复原告所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5××43号房地产权证的合法有效性;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质证:

1、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15号1栋2单元XXX户房屋变更登记为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25号1栋2单元XXX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

2、申请法院调取的答复函,证明被告据以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所谓(2006)青、证民字第008700号公证书是虚假的,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从未出具过该公证书;

3、房地产权证××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

4、身份证,证明原告在2005年9月30日已由公安机关签发新的身份证,被告在涉案转移登记中所依据的身份证早被公安机关收回;

5、崂山区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因被告违法转移登记行为,现处于被查封拍卖的强制执行程序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登记材料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相关当事人用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已经超出了被告的审查能力,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因被告在房产登记过程中已经到审查义务,被告登记行为不是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因,且原告主张6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其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7、9原告不知情,原告并未委托案外人周**办理涉案转移登记;证据3中的××代身份证早已换发为二代身份证,本案转移登记是用原告废止的身份证办理登记的,被告对此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证据4原告不知晓,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7日,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证据5原告不知晓,是周**的签字;证据6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证据8已被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系伪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办理涉案转移登记中所审核的内容和程序,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8系伪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变更房屋住址时已被注销;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论是××代证还是二代证,原告的身份信息的都是××致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这涉及案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原告知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15号1栋2单元XXX户,原告张**通过公房出售将该房购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12日,案外人郭*持伪造的青岛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原告委托书及伪造的青岛市公安局湛山派出所的门牌变更证明,到被告处申请门牌号变更登记。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将涉案房屋的门牌号由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15号1栋2单元XXX户变更登记为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25号1栋2单元XXX户,并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2××39号房地产权证,由郭*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2007年1月16日,案外人周**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的原告委托书【(2006)青、证民字第008700号公证书】、青房地权市字第32××39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与第三人龚**到被告处申请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被告依据上述材料为第三人龚**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32××91号房地产权证。原告称其于2010年7月发现该事实,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向本院出具(2012)青**函字17号答复函,称:从未出具以“周兴军”为受托人的所谓(2006)青、证民字第008700号公证书。

又查明,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将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15号1栋2单元XXX户房屋的门牌号变更登记为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25号1栋2单元XXX户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是青房地

权市字第32××39号房地产权证和(2006)青、证民字第008700号公证书,现上述房地产权证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南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公证书也系伪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依据已不存在,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32××91号房地产权证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审理的房产转移登记系不同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行政赔偿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涉案转移登记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及损失金额,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龚建军核发青房地权市字第323491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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