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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召开预备庭,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5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周**在从单位对面饭店买饭、取狗粮后返回单位途中,在辽河一路与崂山二路交叉路口西300M处,被鲁U×××××号车撞倒,导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3日死亡。原告称周**并非该单位职工,且其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决定认定周**于2011年1月11日,在因公外出期间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止通知书、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行为;

3、送达回证6份,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4、(2012)四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四劳仲案字(2011)第166号裁决书等,证明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即**民医院病历资料、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周**因车祸导致死亡;

6、接处警登记表、即墨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治安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工伤事故证人证言3份、工伤事故调查笔录3份,事故现场环境照片6张,证明周*文系因公受伤;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发生交通事故经过;

8、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系合法用人单位;

9、原告答复意见,证明原告认为与周**之间无劳动关系,且周**不构成工伤;

10、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被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对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提出了复议申请。2013年10月9日原告收到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3)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与客观脱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人的上班时间是早八点至晚五点,周**所受伤害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原因。原告保安值班由高月光和解思国轮流值班,早班为早八点至晚五点,晚班为晚五点至早八点,当天晚班由解思国值班,白班为晚五点下班,周**的暂住地离原告的暂时租赁厂址并不近,在寒冷的冬天下班一个半小时后,周**还在厂区附近,与常理不符,因此周**出事的时间不是上下班途中。被告辩称因原告与周**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认定周**系因公外出,认定工伤,同时辩称周**外出是为取狗粮,也与事实不符;2、被告程序违法,未实施法定的调查核实。被告未核实工伤构成的客观事实。周**事故发生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是作出其是否符合工伤条件的重要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指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周**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是由第三人以及交警部门所掌控而并非用人单位所掌控,被告却牵强附会地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明显违反法律本意,是不公平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违法的。如前所述,被告有职责向交警部门以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核实而未去,仅根据第三人的单方说辞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须先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再做决定的程序。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939号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复决字(2013)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4日提出关于其子周**的工伤认定申请,称周**系原告处职工,于2011年1月11日在单位对面饭店取狗食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则称周**并非其单位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就周**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3年1月4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周**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再次主张其与周**之间无劳动关系,且周**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以上情形,并经被告调查核实,确认以下事实:周**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单位从事门卫、打扫卫生、养狗等工作;2011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周**在从单位对面饭店买饭、取狗粮后返回单位途中,被鲁U×××××号车撞倒,导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了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周**是二十四小时在原告处工作,不存在是否值班的问题,他一直在厂里吃、住、工作,晚上还要负责厂里安全问题。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周**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且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子周*文系原告职工。2011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周*文在单位对面饭店买饭、取狗粮后返回单位途中,被鲁U×××××号车撞倒,导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3日死亡。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受字(2011)第19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证告字(2011)第193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2年1月11日,因第三人就确认周*文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2年10月12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2)四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周*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5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3)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即墨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治安派出所于2011年9月15日制作了对牟**、周*、林**三人的询问笔录,该三人均称自己在原告单位上班,周**在原告单位看大门,住在公司大门西侧的一个房间内。被告委托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8日制作了对张**、刘**二人的调查笔录,该二人均称周**系在原告单位看大门,平时经常到其饭店取狗食,2011年1月11日18时许,周**是到其饭店取狗粮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第三人之子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看门工作,因外出取狗粮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两级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和被告委托的社保机构的询问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确认,故周**系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9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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