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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邬宏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了解相关征地补偿情况,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上述信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拒不提供征用或占用原告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28号土地补偿安置文件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提供征用或占用原告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28号土地的补偿安置文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宅基地证复印件,证明宅基地使用合理,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申请提供涉案信息;

3、EMS收发回执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提供涉案信息,被告拒不答复;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提供涉案信息;

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合理使用;

6、青岛市**收管理局受理决定书;

7、答辩通知书;

6至7号证据证明在原告提起信息公开后,房屋征收管理局提起对原告房屋强制征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崂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已于2013年3月7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书面答复。二、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已然公开。1、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韩社区528号的房屋已经进行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文件已公开。原告该房屋在东韩社区整体改造范围之内,原青岛**迁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9日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将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东韩社区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相关拆迁单位也公布了《崂山区东韩社区整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同时,在被告给原告回复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被告又再次将上述实施方案提供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东韩社区528号的房屋的安置补偿文件已然公开。2、原告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已确定,原告已经知悉其具体的安置补偿内容。3、原告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已包括其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的补偿在内。首先,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其次,依《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对被拆迁房屋按同区域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评估、补偿,而新建商品房转让必须包括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也已包括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在内。最后,从《崂山区东韩社区整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原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来看,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的院落面积也已包括在拆迁补偿面积之内,也可以看出原告所得的拆迁补偿,已包括其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的补偿在内。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回复,原告的房屋连同所占用土地已经安置补偿并已获得了相关补偿文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次提供其房屋所占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文件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2、宅基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

5、顺丰速运详情单,证明被告已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对方;

6、房屋拆迁许可证;

7、拆迁公告;

8、《崂山区东韩社区整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9、《青岛市**收管理局终结裁决决定书》;

10、《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

11、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6至11号证据证明原告位于崂山区东韩社区528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拆迁时对该房屋连同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一并予以了拆迁补偿,相关补偿方案已公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至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告知书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系被告作出的行为;对被告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快递回执未载明送达了什么文件,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未加盖公章的告知书;对被告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7号证据无法证明公告已公示,8号证据无法证明如何公告以及告知被拆迁人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9、10、11号证据涉及的材料认为系在原告提出公开涉案信息申请之后,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4号证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1至3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4至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宗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1至3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6、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4、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处记载“1、提供征用或占用申请人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28号土地的批准文件。2、提供征用或占用申请人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28号土地的补偿安置文件。”庭审中,被告称其已于2013年3月7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书面答复,并将该告知书及相关公开材料邮寄送达给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顺丰速运详情单予以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作出的行为,顺丰速运详情单中未记载邮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公开材料送达给原告。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再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公开材料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对原告依法作出答复并公开了相关信息,其虽已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快递送达的详情单欲证明其该主张,但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再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逾期未予答复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原告直接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提供征用或占用原告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东韩村528号土地的补偿安置文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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