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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升诉被告青岛**监督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南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青岛**监督局投诉举报中心关于原告向国**检总局投诉青岛市**检验所的下属检验机构-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出具错误的QTC-111001249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案件,给原告的回复文件,其判定结果是错误的,是渎职、包庇行为。原告原是青岛**限公司“白金青岛啤酒”的沧州代理商,代理经销啤酒期间,其中500ml的“白金青岛啤酒”出现质量问题,经过与白金青岛啤酒的总经销商-青岛极**限公司协商,其同意原告把经销的所有“白金青岛啤酒”退回青岛后,付给原告退货款。2011年3月18日,原告把经销的所有白金青岛啤酒送到青岛**限公司李*仓库,青岛极**限公司的苏*收下货物,并打了收条。后该公司以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出具的500ml白金青岛啤酒QTC-111001249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为由,至今拒绝付给原告退货款。原告认为该检验报告的内容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如500ml白金青岛啤酒的生产厂址与其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址不符,是虚假、混淆的标签标识,违反了GB10344国家标准相关规定,是不合格产品,上述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产品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4月份,向国**检总局就上述检验报告进行投诉;同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处的投诉举报中心发给原告的回复件,其答复意见为: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出具的QTC-111001249委托检验报告中,标签判定结果符合GB10344-2005标准规定。原告认为500ml白金青岛啤酒的标签标准内容,违反了GB10344标准、《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上述回复件的答复意见的判定结果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二、被告没有依法查处原青岛**限公司、第五有限公司长期大量违法生产啤酒问题。该二公司已在今年2月份与青啤股份公司合并,成为青啤股份公司的分公司,分别更名为青岛**限公司青岛啤酒三厂、青**五厂,青啤股份公司合并这两个子公司的目的是让子公司一天也没有改正的违法生产行为合法化。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国**检总局举报了青啤股份公司的原子公司-青**公司、青**公司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违反国家标准和《产品质量法》,生产欺骗、欺诈消费者的啤酒案件。就此案件,山东**监督局12365举报处指挥中心给原告回复了鲁质监举函(2012)1号复函,该复函中阐明:“2011年11月,根据国家局部署的酒类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要求,青岛市质监局在从企业抽取的样品中也发现了青**公司、青**公司各有一批次青岛啤酒产品标注存在举报中反映的问题。2011年12月28日,青岛市局领导,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青啤股份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约谈,约谈中已就青**公司及青**公司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等标注问题,易产生混淆的《地址》、《生产厂址》名词使用问题,明确提出改正要求”。从被告查处青**公司和五公司的违法生产问题情况看,被告存在诸多包庇、不作为问题,青**公司和五公司亦存在诸多违法生产问题。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指示青岛市**检验所,把其下属检验机构出具的QTC-111001249检验报告错误判定的合格检验结论,纠正为不合格;2、被告依法查处青岛**限公司青岛啤酒二厂和原青岛**限公司、青岛**限公司长期大量违法生产啤酒问题;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青岛啤酒极品系列合同书复印件1份;

2、退货收到条复印件1张;

1、2号证据共同证明本案纠纷产生原因;

3、检验报告(NO.QTC-111001249)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报告是虚假的;

4、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报告是邮寄给我的;

5、《关于对投诉〈国家啤酒及饮料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有渎职包庇行为;

6、《关于举报青岛**限公司、青岛**限公司违法生产啤酒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存在渎职包庇和行政不作为行为;

7、青岛**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的厂址;

8、青岛啤酒**啤酒二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青岛啤酒**啤酒二厂有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对该检验所的检验结论有异议,不应当起诉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第五条规定:“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检验机构对接受的委托检验行为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青岛市质量监督检验所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接受青啤股**酒二厂的委托,对送检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而以青岛**监督局为被告起诉,并要求追究被告行政责任的诉讼请求,主体明显错误,应予驳回。二、原告未向被告要求查处青**三厂、五厂,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QTC-111001249检验报告存在问题投诉青**公司与五公司存在违法生产的举报均是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进行信访,原告向被告要求查处青**三厂、五厂,故不存在不作为之说,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证明青岛市**检验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访事项转办单及附件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国家**信访办反映QTC-111001249号检验报告存在问题;

3、12365质监热线受理投诉举报处理单(20110000039号)复印件1份,证明山**监局将原告国家局信访件转青**监局办理;

4、《关于对投诉〈国家啤酒及饮料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问题〉的回复》复印件1份,证明青岛市**诉举报中心对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反映的检验报告问题进行了调查和回复;

5、国**总局来访事项转办单((2011)第110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向国**总局反映青**厂、青啤五厂违法生产问题;

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假售假案件举报处理转办单[(2011)质检总局执案字第234号]复印件1份,证明国**总局将原告反映的青**厂、青啤五厂违法生产信访件转山**监局办理;

7、12365质监热线受理投诉举报处理单(20120000013号)复印件1份,证明山**监局将原告反映青啤三厂和青**厂的国家局信件转青**监局办理;

2至7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对QTC-111001249检验报告存在问题的投诉及青啤三公司与青**公司存在违法生产的举报均是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进行信访,原告未向被告要求查处青**三厂、五厂,故不存在被告不作为之说,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8、《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有关情况说明》及附件复印件4份,证明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是独立法人单位,与被告行政行为无关。检验报告开头是检验中心,落款是检验所公章,检验中心隶属于青岛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法人单位是检验所,检测行为法定责任由检验所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至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至4号、7至8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至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伪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号至8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至4号、7号至8号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5号、6号证据,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伪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原系青岛**限公司“白金青岛啤酒”的沧州代理商,代理经销啤酒期间,其中500ml的“白金青岛啤酒”出现质量问题,在与总经销商青岛极**限公司进行交涉过程中,该公司以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出具的500ml白金青岛啤酒QTC-111001249检验报告结论合格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退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对其所称的上述检验报告结论不服,遂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检总局),就白金青岛啤酒质量不合格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该局信访办公室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信件,立案号为质检信字(2011)第589号。后国**检总局以信访事项转办单的形式将原告信件转给山**监局,要求其调查核实后,将处理情况回复信访人,并将调查核实后的情况报总局办公厅信访办备案。2011年8月23日,12365质检热线受理了国**检总局的上述信访事项转办单,意见为转请青岛市局落实查处,并及时反馈结果。同年10月10日,青岛市**诉举报中心作出《关于对投诉﹤国家啤酒及饮料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问题﹥的回复》答复意见,内容为“……国家啤酒及饮料质量检测中心出具NO.QTC-111001249委托检验报告中标签判定结果符合GB10344-2005标准规定”。同年10月15日,原告收到上述回复答复意见书。

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又到国**检总局上访并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青岛**限公司和青岛**限公司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长期生产违反国家标准和《产品质量法》的啤酒。同日国**检总局办公厅信访办公室受理了原告的信访件,并立案号为(2011)来访第110号,建议转请执法司调查核实处理,按时限要求将调查处理结果电话告知信访人,并书面反馈总局信访办。后国**检总局执法督查司以(2011)质检总局执案字第234号制假售假案件举报处理转办单的形式向山东**监督局发函,并转去信访人上访来信,要求其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将调查核实后的情况告知。2012年1月13日,12365质检热线受理了国**检总局的上述信访事项转办单,意见为转请青岛市局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另查明,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系于2007年5月由国家啤**验中心更名而来,由国**总局批准在青岛市**检验所现有设施的基础上筹建,2004年7月正式批准成立,是专业从事啤酒和饮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国家级技术机构,其隶属于青岛市**检验所,其检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该所承担,该所为事业法人单位。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开展的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总局和国**监委的监督和指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诉请是否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二、若原告诉请属于被告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职责,是否有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根据《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国质检监(2010)358号)第五条规定“检验机构开展委托检验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检验机构对接受的委托检验行为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述称的QTC-111001249检验报告,系由青岛**检验所下属机构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接受第三方委托而作出的委托检验行为,其开展的质量监督检验业务是受国**总局和国**监委的监督和指导,青岛**检验所作为国家啤酒及饮料**验中心的法人单位,对该中心接受的委托检验行为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指示青岛市**检验所把其下属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错误判定的合格检验结论纠正为不合格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法定职责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起诉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而本案中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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