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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与杨*某,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购买位于本市浦口路某号202户房屋一处,房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标明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2014年3月,经中介介绍,原告与买方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以124万元价格出卖,原告收取定金2万元。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买方提出房产证标明的面积有误,不足100.07平方米,拒绝交易。青岛**记中心法规处王姓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如要进行交易必须更换新的房产证,否则不能交易。因为这个原因,买方取消与原告的交易,并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2014年4月,青岛**记中心法规处通知原告更换新的房产证,原告只好到青岛**记中心办理房产证更换,该房屋的面积由100.07平方米变为90.61平方米。减少9.46平方米。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房产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是老百姓买房价格的重要依据,因被告的登记房屋面积错误导致原告房产证面积减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221.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合同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依据;2、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办证错误。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原告应通过民事途径向案外人董*主张返还房款或赔偿损失。位于本市浦口路某号202户房屋原登记建筑面积89.81平方米,2003年10月原产权人梁*将该房屋卖于董*,转让建筑面积89.81平方米,成交价25万元。董*领取的房产证标明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房产证附图建筑面积89.81平方米,两者存在差异。董*在明知其房产证登记有误的情况下未申请更正登记,于2005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成交价23万元。当日,原告领取房产权证,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房产证附图建筑面积89.81平方米,两者存在差异。2014年6月6日,依原告申请,该房屋建筑面积更正为90.61平方米。综上,原告与董*对房屋面积有重大误解,董*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多收取原告购房款,应属于不当得利,董*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及银行利息,原告应通过民事途径向案外人董*主张返还房款或赔偿损失。2、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郭*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17221.94元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原告的期待利益,该期待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另外,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对涉案房屋未造成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答复不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梁*,原登记建筑面积为89.81平方米;2、房地测绘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测绘情况;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2003年10月原产权人梁*将该房屋转让给董*,转让面积为89.81平方米,成交价为25万元;4、青岛市公安局威海路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市北区浦口路某号3栋202户房屋门牌变更为市北区浦口路某号202户;5、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产权人为董*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登记为100.0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附图建筑面积为89.81平方米,两者面积存在差异;6、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董*在明知其房地产权证登记有误的情况下于2005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00.0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23万元;7、青岛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8、身份证复印件1份,9、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10、青房地权市字××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上述4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董*于2005年5月3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登记为100.07平方米,房地产权证附图建筑面积为89.81平方米,两者面积存在差异;11、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12、房地产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3、身份证复印件1份,14、测绘信息修改单复印件1份,15、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16、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上述6份证据证明2014年6月6日依原告的申请,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更正登记为90.61平方米;17、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郭*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221.9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8、行政赔偿申请书复印件1份,19、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上述2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5、13、36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错误,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221.94元,因被告向原告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故本案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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