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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陈*征收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4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陈*与金*于2014年3月31日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在青岛**附属医院东院违法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女孩)。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统计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的四倍计算,决定对陈*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140908元。陈*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青**行任意网点。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听证会上,被执行人称没有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催告书。另外,为了帮金*的忙才在金*生孩子的病历上签字。申请执行人称送达程序合法,且已经录音、录像。另外,陈**出生证明中的父亲名称为陈*,能够证明陈*与金*违法生育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4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陈*进行了送达,且有录音为证,送达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陈**出生证明中,父亲名称为陈*,能够证明陈*与金*违法生育的事实。被执行人所称的给金*帮忙才在金*生孩子的病历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作出北计生费征字(2014)4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4)4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陈*如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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