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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重新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初**、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其作出的(2013)15号文件,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同意对辽宁路**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不予公开。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向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市北区发改局2013年15号文件;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证明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在2014年3月14日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受理;4、关于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征求意见的函(青北发改函(2014)1号)、关于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征求意见的复函、关于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征求意见的函(青北发改函(2014)1-1号)、复函,证明”2013年15号文件”内容涉及第三方(青岛**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保证第三方合法权益,被告征求第三方意见,青岛**有限公司复函告知被告该文件内容涉及其租金具体数额,直接影响到他方优先承租权问题,不同意公开该文件。5、(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在2014年4月3日依法送达。被告提交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4、23、24条。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被告作出的青北发改发(2013)15号文件,即《关于同意对辽宁路**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同年4月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由拒绝公开。同年4月5日,原告向区信息办投诉,请求信息办审查和督促被告公开信息。同年4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关于姜**申请信息公开事项办理情况的说明》。同年4月29日,原告收到(2014)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言明将提供青北发改发(2013)15号文件。之后,便没有下文。同时,原告还收到区政府办4月28日出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办理情况的反馈》,在反馈中建议将问题提交区法制办申请复议。同年5月22日,区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认为青北发改发(2013)15号文件涉及第三方,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但是,根据最新颁布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此文件涉及的项目名称、地点、规模、投资及主要内容等均不属于商业秘密,应该公示。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第三方不同意及区政府所说的涉及商业秘密均是故意刁难和推诿。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请求一并审查青办发(2014)24号文和青*(2014)7号文两个规范性文件。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辽宁路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辽宁路街道已经在2013年把租金问题公开过了。2、最高法2014年的司法解释,证明商业秘密是要经过审查的,不是被告说是商业秘密就是商业秘密的。3、**务院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第1、3、4条,说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务院公开讲明的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4、2015年5月22日青岛日报复印件,证明青岛市政府在召开的会议中界定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5、2015年6月8日大众日报复印件,证明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规定,尤其要加大行政权力、财政资金等信息公开的力度。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青办发(2014)24号和青*(2014)7号文件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1、2、3、5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复函的表述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已经收到了辽宁路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公开了租金数额,这和复函内容前后矛盾。原告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涉及到政府养老服务措施,恰恰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被告没有遵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23条的规定,进行部分公开并作出说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依据涉案产权单位给被告作出的回复意见而最终答复的,针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因涉及房屋租金数额,在2014年3月18日,被告征求了产权人的意见,根据产权人意见,被告作出了不予公开告知书。对2、3、4、5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并非法律上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供的1-5号证据,原告向**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及政府工作要求,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将在法律适用中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姜**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被告作出的青北发改发(2013)15号文件,即《关于同意对辽宁路**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出青北发改函(2014)1号《关于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征求意见的函》,向市北**道办事处征求是否同意公开该文件的意见。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出青北发改函(2014)1-1号《关于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征求意见的函》,向青岛**有限公司征求是否同意公开该文件的意见。2014年3月19日,青岛**有限公司作出复函,因涉及商业秘密,青岛**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该文件。2014年3月21日,市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征求意见的复函》,因涉及商业秘密,经征求产权人意见,产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对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对此不服,起诉我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了(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并请求本院一并审查青办发(2014)24号和青*(2014)7号两个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发函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及第三方利益的租金信息,已经在2013年被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公开,被告对该事实并未查明,其认定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证据不足。故被告作出的(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要求一并审查青办发(2014)24号和青*(2014)7号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该项规定,可以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是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请求一并审查的是关于社区管理工作和加强基层建设工作的文件,并非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对原告提出的两个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一并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修改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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