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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青岛**产管理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被告青岛**产管理处作出的将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承租人由孙*某变更为第三人姜*某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姜*某、尚*、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3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青岛**产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周*与潘**、第三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原系山**公司自建职工宿舍,后交由被告管理。原告系山**公司职工,1990年山**公司将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分配给原告承租居住,原告与原承租人孙某某到被告青岛**产管理处下属益**管所办理承租人变更签字手续,并开始缴纳房租。后原告将该房屋借给第三人姜*某暂住。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公房承租权变更为第三人姜*某,其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作出的将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承租人由孙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姜*某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山**公司证明1份,证明该房屋是中国外运山**司1990年分配给原告承租居住的;2、陈**证言1份、孙某某证言1份、袁有合证言1份、徐**证言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中国外运山**司由孙某某调整为原告租住;3、原告在新加坡的签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常出国;4、中国外运山**司1994.1995年度的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中国外运山**司从原告的工资扣除涉案房屋的房租16.30元;5第三人姜*某社保缴费网上打印件2份,证明第三人姜*某1997年至1999年期间并非山**公司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产管理处辩称,1999年12月8日,原告姜*拿中国外运山**司的房屋调整证明、姜*某的身份证及姜*某个人印章和孙某某到益**管所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承、退租手续,益**管所根据规定给予办理,承租人由孙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姜*某。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律依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2、中国外运山**司房屋调整证明1份,证明中国外运山**司于1999年12月7日向益**管所出具证明要求调整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承租人;3、退租房屋审批书1份,证明1999年12月8日孙某某到益**管所办理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退租手续;4、使用房屋承租表1份,证明1999年12月8日益**管所为第三人姜*某办理了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承租手续。

第三人姜某某述称,1、公有住房承租关系问题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承租人变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本案应依法驳回。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第三人姜某某自1999年开始承租房屋并缴纳租金,原告虽然说1990年与孙某某变更了承租关系,成为承租人并缴纳房租,但是自1999年之后原告一直未缴纳过租金,如果原告作为一个合法的承租人应该缴纳租金,因此本案原告2000年就清楚知道该房屋是第三人姜某某承租并缴纳租金,但原告直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承租房屋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1999年第三人姜某某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

第三人尚某未向本院陈述诉讼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未向本院陈述诉讼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2)北行初字第274号卷宗,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该卷宗中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对孙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姜某某对此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青岛**理局和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原系国有直管公房,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将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承租人由孙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姜某某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山**公司证明记载的山**公司将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分配给姜*承租居住的内容及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对孙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将位于青岛市某路27号1单元604户房屋承租人由孙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姜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述其自1990年开始由中国**公司从原告工资代扣缴纳涉案房屋房租,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孙某某变更为第三人姜某某,原告已停止缴纳房租,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变更承租人,起诉期限应自1999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过2年起诉期限,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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