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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注销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位于青岛市某路42号103户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7年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该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屋中介机构见钱忘义,如何采用不正当手段搞出来公证书,伪造公证书,过错完全在房屋中介机构和公证部门,原告对此不知情。该房屋系原告合法有偿购得,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卖房人收款凭证等证据为证,符合物权法有关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注销该房屋房地产权证,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多个部门申诉,均遭受推诿不予处理。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公证书不是原告申请办理的,而是中介公司办理的;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该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收到该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位于市北区某路42号103户,原系青岛市**产开发中心的拆迁安置房屋。2007年3月,袁*持身份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继承公证等材料申办该房屋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07年4月9日为袁*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7年7月6日,袁*某向被告反映袁*办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被告经核实,于2007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青**(2007)23号)撤销了袁*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袁*于2007年9月17日签收处理决定书,并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交回。被告作出青**(2007)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原告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材料复印件27份,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袁*名下;2、申请书及授权委托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袁*某申请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3、市北区第二公证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市北区第二公证处未出具(2006)青北证内字第3025号公证书;4、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撤销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5、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签收了该处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袁*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确认原告为位于市北区某路42号103户房屋产权人。2007年8月3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袁*持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处理决定书。

原告袁*称,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其没有查明事实,没有申请复议,2007年12月1日才知道公证书是中介公司办理的,原告于2007年12月到香港中路一个地方申请复议,被告知过了复议期限,没有受理,原告还多次到市北法院,还去了市政府信访,均被告知超过期限,2015年3.4月份原告去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建设厅答复说应该到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到市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注销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述的耽误起诉的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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