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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青岛**财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重新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被告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申请公开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2013年7号文件,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第1号),认为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予公开。

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13年7号文件。2、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第1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做出信息公开的答复。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信息公开答复送达原告,并由原告签收。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2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财政局申请公开财发2013年7号文,4月4日财政局给予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于4月5日向区信息办投诉,请求信息办审查和督促市北区财政局公示2013年7号文《关于商河路两侧楼院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支出预算的批复的通知》。经信息科工作人员负责而积极地做工作,相关部门出具文字回复后,政府办建议将问题提交法制办申请复议,区政府在2014年5月22日对此作出北政复决字(2014)第12号决定书。财政局对原告上述申请以《**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法(2010)5号)有关规定,以“内容属于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公示。但是根据最新颁布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此文件所涉“建安工程费、招标代理费、招标控制编制费、建设工程监理费、工程设计费”本身就属于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均属于财政项目支出,“属于涉及公共利益、公共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都要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地做好公开工作”。《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是《信息公开条例》的深化和完善,该文件第三部分:继续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一节,明确指出“财政资金是全体人民共有的财富,进一步加大管理使用情况的公开力度,让财政资金在阳光下运行。政府预算和决算要全部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和决算公开的具体项目”,可见凡财政拨款,就应该阳光公示,不该暗箱操作。有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北财发(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财政局对此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务院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第1、3、4条,说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务院公开讲明的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2、2015年5月22日青岛日报复印件,证明青岛市政府在召开的会议中界定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3、2015年6月8日大众日报复印件,证明山东省政府《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规定,尤其要加大行政权力、财政资金等信息公开的力度。4、2013年6月30日老年生活报复印件,证明申请公开的7号文件与报纸上登的活动中心是否合法使用有直接关系。5、**务院关于当前政府信息公开要点的通知,证明被告应当及时公开经批准的预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2013)7号文件所针对的预算支出不是财政局本部门预算,即使《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规定“使用财政拨款的部门应公开本部门预算决算”。财政局无权,也不负责公开其他部门的财政预算。2、该文件属于内部文件,是财政局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该文件非对外发布文件,属于政府部门之间日常工作中制作。该文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该笔预算使用、拨付的最终依据,是该笔预算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文件之一。该文件对外无强制力,不属于对外行政管理工作,不对任何第三人产生直接法律影响。被告对该信息不予公开,不存在侵犯原告监督权、知情权的情况。原告要求监督财政局内部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律意义。故《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该类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要点中明确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被要求公开的文件涉及公款使用,依照法律应当公开,且是被告制作的,是被告行为,应当公开。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成文于2010年,根据现在的规定,被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不属于内部信息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第三部分第四行明确规定由预算使用单位对对预算进行公开,原告要公开的并非是被告的预算,而是辽宁路街道的预算,所以被告并不违反该文件。对证据2、3、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证据4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

告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原

告提交的1-5号证据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及政府工作

要求,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将在法律适用中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申请公开《关于商河路两侧楼院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支出预算的批复通知》(市北区财政局(2013)7号文),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014第1号),认为市北区财政局2013年7号文件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诉来我院,要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作出的(2014)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关于商河路两侧楼院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支出预算的批复通知》(市北区财政局(2013)7号文),是被告履行政府财务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会对该《通知》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不应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被告作出(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被申请公开信息是内部管理信息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局作出的(2014)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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