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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平度**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诉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拍卖行为一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平国土储告字(2010)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拍卖出让土地包括第1046、1047、1048、1049号宗地。2014年3月3日,上诉人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以上对第1046、1047、1048号宗地的拍卖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拍卖行为,是在国有土地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拍卖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拍卖行为是其中重要一环,其擅自将上诉人的土地拍卖,侵犯了上诉人对其土地享有土地权利。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以非法手段,通过拍卖,与开发商分享土地的高额利益,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上诉人应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失去土地没有任何补偿,其与被诉拍卖行为当然有利害关系。变更为国有土地,归根究底是在上诉人集体土地上的变更,上诉人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在上诉人相关证据还未提交,法院也未告知上诉人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仓促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拍卖的1046、1047、1048号宗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非上诉人个人所有,且上诉人也未主张具体何种权益受到被诉拍卖行为的侵害,故上诉人与拍卖1046、1047、1048号宗地的行为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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