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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邱**等与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匡**、邱**、张**、杨**、宋**、高旭日诉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胶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刘**、邱**、张**、杨**、高旭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高旭日的委托代理人王**,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胶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两一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5月被上诉人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为胶州**发公司颁发编号为370224201305200101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上诉人及两一审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为第三人核发编号为370224201305200101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是胶西镇胶王路南、生产路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作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该行为只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各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权问题,与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与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邱**、张**、杨**、宋**、高旭日、匡世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邱**、张**、杨**、高旭日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被诉行为没有公示,程序违法。颁发施工许可的前提是必须有工程许可,而本小区工程许可已被复议决定认定没有法律效力,故施工许可的颁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产公司系相邻关系,上诉人所住楼房为两层楼,被上诉**产公司所建楼房为6层楼,此施工许可侵犯了上诉人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被诉施工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施工许可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辩称:1、法律没有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需要公示。在审查过程中,被上诉人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行政程序合法。颁发施工许可是针对第三人,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产公司辩称:被上诉**产公司按照规定施工,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上诉人没有房产规划,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四至范围,也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产公司的相邻关系。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五上诉人及两位一审原告与被诉行为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产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有房地产五个证件。缺少一个都不行。被上诉人胶州市城乡建设局给被上诉**产公司颁发建筑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排水等权益。被上诉人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认为,上诉人的意见与法律相抵触,被上诉**产公司符合建设有关手续,就应为其颁发施工许可证。至于建成后是否影响上诉人采光、通风、排水是另一个法律问题,跟施工许可没有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其无原告资格。被上诉**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胶州市城乡建设局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在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备注栏标有“总建筑面积与工程建设规划证一致,单项工程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就是说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实施行为,对周围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有可能产生影响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本身对周围建筑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故本案被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与五上诉人及两一审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上诉人及两一审原告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五上诉人及两一审原告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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