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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向第三人吕**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吕**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X号X单元202户的房屋为第三人吕**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赵**的身份情况。2、登记申请书,证明吕**、赵**申请本案房屋转移登记。3、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吕**、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房产证,证明原产权人赵**的权属情况。5、住房情况证明,证明吕**购买该房屋符合当时青岛市的购房政策。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时对当事人的询问情况。7、完税凭证,证明吕**已交纳各项税费。8、审核表,证明吕**于2014年3月25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2条、第4条、第7条、第10条、第11条、第32条、第33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起诉与前夫赵**离婚,一审法院对其夫妻位于青岛市某某路XXX号X单元202户共有房屋进行了依法分割,依法判决该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的前夫赵**和其母亲吕**在诉讼期间为达到恶意转移房产的目的,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转让材料,骗取被告,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吕**一人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为吕**所有,后原告发现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判决赵**和吕**关于青岛市某某路XXX号X单元202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依法应将颁发给吕**的产权证予以撤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吕**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法庭以下证据:(2014)北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房屋归我所有,赵克群与吕**欺骗被告,交了非法证据把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吕**名下,请求法院判决房产证到我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案争议的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X号X单元202户,房屋原登记在赵**名下,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3月8日,赵**与吕**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19日,赵**、吕**持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向被告申请过户登记,被告经审核,认为该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于2014年3月25日为吕**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认为,上述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是否必然导致过户登记撤销,请法庭依法判决。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无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吕**述称,赵**与吕**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期间民事判决未下来,在民事诉讼期间因赵**没有钱就用姐妹的钱给赵**办的房屋过户。吕**今年94岁不能出门,所以没有到庭,请求法院给吕**留下这个房屋,家里只有这一套房子。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民事一、二审判决之前签定的。

庭审中,法庭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2014年3月17日离婚案件一审、二审判决下来了,判决房屋归我所有,下判决后在我申请执行期间他们办理的房屋买卖。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民事判决下来后他们才买卖的房屋,是欺骗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房屋应当是原告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均不认可,认为是第三人用假证据欺骗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法院已经将涉案房屋判给了原告。

第三人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称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这份判决书。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法院已经将涉案房屋判给原告,第三人买卖房屋无效。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相应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相应的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青岛市某某路XXX号X单元202户房屋一处,登记在赵**名下。2013年3月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北民五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判令准许张*与赵**离婚,青岛市某某路XXX号X单元202户房屋归张*所有,张*给付赵**房屋补偿款402445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张*于2013年8月28日将房屋补偿款402445元缴至本院。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院认定青岛市某某路XXX号X单元202户房屋属于张*与赵**的共同财产,该院于2014年2月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8日赵**与第三人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以45万元的价格将青岛市某某路XXX号X单元202户房出售给第三人吕**,2014年3月19日赵**、吕**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的登记手续,吕**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1日,张*向本院起诉赵**、吕**,要求确认赵**与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与吕**就青岛市某某路XXX号X单元202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以赵**与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吕**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的身份材料、房屋原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吕**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作为房屋转移登记材料所必需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青岛**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发生了变化,登记材料已经不再齐全,被告为第三人吕**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3月25日向第三人吕**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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