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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收到王**的起诉状。因起诉人错列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起诉人王**送达《起诉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其改正。2015年5月26日,王**又向本院提交新的起诉状。王**在诉状中称,1992年8月,青岛市劳动局在青岛市化工厂(现海晶)实施青政办发(1992)32号文,职工标准工资u003d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比例为4:6。起诉人1994年退休证上记载的岗位工资为114元,技能工资为164元,合计标准工资为278元。1995年按照青岛市劳动局1994年251号文和1995年15号文套改技能工资标准,用执行青政办发(1992)32号文期间给起诉人长的工资没有进档案,故海晶以起诉人的档案工资184元减半级9元,套改出350元的计发基数,损害了起诉人的权益。起诉人对此不服,一直上访要求落实青政办发(1992)32号文,按退休证核算退休金的计发基数,无果,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扣发王**的养老金54720元,外加11年连长;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起诉因工资套改导致退休金计发基数错误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已经超过五年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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