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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向第三人李**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4月16日为第三人李**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号X单元XXX户的房屋为第三人李**所有。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李**身份证复件证。证明李**身份情况。2、门牌证明,证明本案房屋门牌变更情况。3、登记申请书,证明李**申请本案房屋登记。4、询问笔录,证明我局为李**办理登记时进行的询问情况。5、拆迁安置协议,证明青岛**集团公司、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侯**、李**签订的安置协议,安置两套房屋。6、公证书,证明本案房屋是杨**遗产,由李**继承所有。7、工程质量等级临时证明,证明本案房屋已验收合格的证明。8、证明一份,证明青岛**集团公司出具的本案房屋产权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杨**私房拆迁安置的一套房屋。9、注销证明,证明**管理处出具的本案房屋产权注销证明。10、图纸,证明本案房屋的图纸。11、收据,证明李**缴纳了本案房屋购房款。12、完税凭证,证明李**已交纳第二次办证的各项税费。13、审核表,证明李**于2012年4月16日领取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第7条、第11条、第20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住青岛市市北区某某家洼313号私房两间,产权人是我母亲滕**。1999年拆迁,在拆迁前,我表舅李**(李**的哥哥)把户口落在我家,想等拆迁时多要套房子。拆迁时,开发商不同意给我们两套房子,开发商多次找我,让我搬走,我没同意,我坚持到最后,开发商同意给我们两套套一的房子。最后,我们分到两套套一的房子,就是市北区某某路XX号X单元203户和某某路XX号X单元202户。2008年,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欺骗市北区公证处取得了公证书,将这两套房子都办在自己名下。后经市北区公证处和市房管局查明,给李**撤销了这两套房子的房产证。2012年,李**又去市中公证处骗取了公证书,将这两套房子又办在了自己名下。她拿去公证的证明材料都是假的。市房管部门在审查材料时要认真负责,尤其是李**在2008年造假被撤销过一次房产证。拆迁协议上写的很清楚,侯**是产权所有人,房管部门不调查,也不问。拆迁协议上写的拆某某家洼313号,李**的产权注销证明是某某家洼312-315号,这明显是两处不同的房子。李**骗取房产证后到法院起诉,让我腾出房子,被(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32号、(2013)青民一终字第1326号、(2013)北民初字第1783号、(2013)青民一终字2340号裁定书都驳回了。李**以公证书为主要依据办理了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号X单元203户房屋的产权证,现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号X单元203户房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法庭以下证据:1、土地证(复印件)和土地审批表(经复印加盖被告公章),证明原某某家洼313号房屋是滕**的。2、关于发还某某家洼312-315户私房产权交由业主自管的通知(复印件)、312至315房屋图(复印件),证明312和315是王*的,王*是我舅姥姥。3、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撤销(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公证书撤销了这两套房子的公证。4、市北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市北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中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中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3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要求腾房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做出本案房屋登记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登记程序合法,材料齐备。2、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民事纠纷导致公证所依据文书被撤销,涉案登记是否撤销请法院依法律审查后确定是否撤销。

第三人李**述称,我同意被告意见,房屋登记审查材料齐全,登记合法。我认为被告的作为规范,出的材料公正,程序合理合法,而且没有撤销公证书。首先,我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公证书自始有效。李**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理由是:1、1991年4月18日李**之兄在某某家洼313号有独门独户的房屋,与原告相临。青岛市房屋拆迁条例是当时拆迁时法规条例,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有独门独户的户口,并非落户在原告处,与原告毫无关系。2、原告强行占了某某路XX号X单元202户是违法行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无中生有,一派谎言。李**是持其母亲房产证明于1991年4月18日在自己的私房独立门户,是独立户口簿。原告1991年获取土地证是骗来的,一房不可办两个房产证,证明原告不是没有钱办,而是因该房原来就有房产证,《民通意见》166条有相关规定。3、原告拆迁前借住在杨**的另一房内,既不是私房也没有租赁合同,且无租赁期限。拆迁时根据条例第6条、第26条,原告不是合法的被拆迁人,杨**同意让他借住,并签有协议,现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内容,合同中明确约定拆迁房屋所有人是杨**,住房情况是自住,被安置的使用人所交的费用都是代杨**保留产权费用,城市房屋拆迁私房规定中都有相关房屋产权的规定。原告拆迁时与杨**仅是借住非租赁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是某某家洼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因其去世,涉案房屋由李**继承并依法登记。民事一审中,原告要求中止庭审,核实公证书真实性,经核实,有关部门认定公证书有效。因此,李**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所有人。其次、被告工作认真,合理合法,提供的房产信息合法有效,我们都认可。原告提供信息不真实,希望法院不要采信。原告应对其所述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综上,被告工作认真,信息真实有效,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李**是涉案房屋合法所有人,原告所述不真实,法院不应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驳回原告请求,不予受理。

第三人提交法庭以下证据:1、拆迁私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1)、313号房屋产权人是杨**,被拆迁所有人是杨**。(2)、313号房屋是杨**自住,其他人都是借住。侯**是无约定期限的借住人。(3)、交款是替杨**交的。(4)、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拆迁人是他。2、房屋图纸,证明房屋已经在房屋登记处登记,只有登记才能画出房屋图纸。说明313号房屋是杨**有证的私有房屋,受《民通意见》第166条保护。3、户口簿,证明李**是杨**的儿子,他单独住在313号房屋,与侯**相邻。拆迁时他是合理合法的房屋使用人。4、市北法院(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一页(复印件)。证明公证书合法不能撤销。5、收据(复印件)。证明侯**代杨**交款,杨**是房产所有人。6、青房地权市字第201225450号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房屋是李**的。

庭审中,法庭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走过场,第三人说什么他们就记什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这个房子不是杨**的,杨**没有产权证明。现在公证处认识到错误,已经撤销公证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错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拆迁的是313号,第三人拿别的房产证冒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李**不该办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告颁证错误。

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子本身有证,原告想再办证是不可能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返还312-315号房屋这事有,但312-315号房屋是十三间房,313号三间房,其中王*只有一间,其他两间是杨**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根据房屋真实情况做出的公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裁定不合理。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个协议和给房产交易中心的协议不一样。我签名处房产交易中心的协议没有划,这份把我划去了,写了杨**的名字。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杨**的房屋。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如果是单独立户就不用和我一起签协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份裁定书是中止审理,公证书当时确实是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撤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交的钱。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用假证明办的房产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我们存档的协议书不一致。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5不清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XX号X单元203户房屋是由1999年拆迁而来,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争议。第三人曾经起诉原告要求腾出房屋,但被法院驳回起诉。2007年李**等人向青岛市市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称青岛市某某路XX号X单元203户、青岛市某某路XX号X单元202户两处房屋为其母亲杨**的遗产,请求继承该两处房屋。该公证处出具(2007)青市北证民字第419号公证书,确认上述两处房屋由李**一人继承。李**随后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了上述两处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取得该两处房屋的房产证。2008年青岛市市北公证处查明李**在公证过程中故意隐瞒李**死亡事实,于2008年出具撤销决定,撤销了(2007)青市北证民字第419号公证书。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作出决定,注销李**取得的上述两处房屋的房产证。2012年李**、李**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处房屋办理法定继承公证,该公证处经过审查,出具(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确定上述两处房屋由李**一人继承。后李**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并取得了上述两处房屋的房产证。2014年,原告侯**向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进行复查,2014年4月3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撤销(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的身份材料、房屋原权属证书、继承公证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李**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当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公证书》尚未被撤销。但是,现在作为房屋登记材料所必需的《公证书》已经于2012年4月3日被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的《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关于撤销(2012)青**民字第000505号公证书的决定》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材料发生了变化,登记材料已经不再齐全,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4月16日向第三人李**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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