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5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2)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于某某与曲某某2012年2月23日在青**立医院东院区违法生育二孩(女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崂计费征字(2012)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2340.5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听证,被执行人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听证审理,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被执行人拒绝签字留置送达;2012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拒绝签字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2)1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于某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叁佰肆拾元伍角(¥42340.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