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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件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7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16时20分,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无事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为工伤。

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劳动合同。6、李**证明。7、周**证明。8、周**交警询问笔录。9、李**交警询问笔录。12、原告的答辩意见13、原告作息时间、出勤薄。14、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会议纪要。15、李**情况说明。16、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7、李**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8、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在本案开庭前,被告提交了证据10、电话录音笔录。11、谈话录音笔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11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李**在未请假、未事先告知、也未接受原告工作指示需外出的情况下,私自脱离岗位、离开公司,外出干什么事不清。后得知,在当日16时20分左右,李**搭乘周**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的回家途中所发生,而是私自外出途中所发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李**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85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杨**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未到下班时间外出办私事;原告公司到李**家的路线图,证明李**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在正常的回家路线上。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经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尤其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实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死亡的。综合被告所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李**系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的。原告在认定过程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不足以否认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定李**系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事发当天,李**与周**是在下班的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话录音和谈话录音材料,证明事发当天下午是4点下班。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陈述的受伤害经过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李**的亲属陈述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交警部门并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认定李**和周**发生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人向被告单方提交的,第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周**与工伤认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周**与工伤认定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9的的意见同证据8,但证人与李**存在亲属关系。证据10、11原告没有收到,不予质证。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

针对原告的质疑被告称,周**是事故现场的第一现场证人,并在第一时间接受交警部门询问,其所述内容高度真实,原告称其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另,都是复印件,尤其是杨**的证言是打印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路线图,可以证明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上。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件,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看出,李**工作的车间没有这两个证人。2、原告提交的路线图,证明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其上下班的最合理的路线上。

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是单方提供的;录音的形式不具备法定的要求;不是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事实需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开庭前提交的证据10、11,第三人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证人王*、杨**的证明材料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该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且与证人李**、吕**的证言存在矛盾,原告也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因此,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路线图,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可以证实李**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本院认为,该路线图可以反映李**居住的地点和工作地点、发生事故的地点的路线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李**的父母。2012年12月20日16时20分,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5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青人社复决字(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本案中,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在2012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要认定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应从下班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行驶的路线是否合理两方面考量。从下班时间看,原告单位正常的下班时间是17时,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6时20分许,虽然发生事故时间早于下班时间,但因李**的工作是两个班次轮换,原告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日私自脱离岗位,即使私自脱离岗位,早退回家也不是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李**是在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的事故,应认定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1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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