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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匡**、邱彩虹、张**、杨**、宋**、高旭日与胶州**设局、青岛胶**有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邱**、张**、杨**、宋**、高旭日匡世千不服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2月24日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2月24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4)青行辖字第7001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胶**民法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邱**、张**、杨**、宋**、高旭日及原告匡世千的委托代理人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被告为青岛胶**有限公司核发编号为37022420130520010106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是胶西镇胶王路南、生产路西。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该证的颁发实属错误,应予撤销,并认定无效。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第三人青岛胶**有限公司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一宗,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规范齐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复决字(2013)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胶州市人民政府认定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予以维持。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七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胶州市政府一个行政复议案件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此证的颁发从程序上没有公示,原告也毫不知情,程序上违法,从事实上看,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必须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该小区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已被胶州市政府的两份行政复议书(2012)第18号和(2013)第23号认定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效力,故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所住楼房为2层楼,第三人所建楼房为6层楼,此建设工程许可证为第三人所建6层楼作建设工程施工,侵犯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第三人所建的6层楼地势明显超出原告太多,该证的颁发实属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胶州市人民政府(2012)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行政复议中明确说明规划证是无效的,由此办理的该建设工程许可证也已失去法律效力。3、关于翠竹苑项目进行社会公示的公告由胶州市规划局现场公示,证明先有规划证然后进行公示、规划,是本末倒置的行为。4、各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无法律依据需进行公示程序。第三人青岛胶**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经过受理、审核、审批的合法程序,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规范齐全,因此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胶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胶州**设局做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此施工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并非该颁发施工许可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向建设单位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本身不会侵犯申请人的采光、通风、排水等权益,故此,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不适格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只出示房屋的使用权证没有提交土地使用证,该证中没有对房屋位置、四至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划和界定,不能显示原告与第三人有相邻关系,其他同被告答辩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为青岛胶**有限公司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为第三人核发编号为37022420130520010106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是胶西镇胶王路南、生产路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胶州市城乡建设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作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该行为只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各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权问题,与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与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邱**、张**、杨**、宋**、高旭日、匡世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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