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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滕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滕**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满勇、时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朱**位于滕州市奋子街46号的房屋(用于经营汇鑫超市)被强行拆除。当日,被告滕州市公安局接报警求助称“有人闯进汇鑫超市抢东西”,遂指派龙**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经询问后确认系拆迁行为,未予立案查处。其后,原告向枣庄市人民政府分别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滕州市公安局不依法履行调查违法强拆行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要求确认滕州市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后枣庄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对滕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申请,确认滕州市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4年7月15日,原告到龙**出所报案,要求受理其报案请求。被告以报案请求系“原告与拆迁部门之间的补偿纠纷,公安机关没有查处民事纠纷的法定职责;不要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报警”为由,未予受理原告的报案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枣庄市人民政府以“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及理由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为由,作出了枣政复不字(2014)0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8月1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受理原告的报案请求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报案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原告位于拆迁区域的房屋被拆除期间,被告接报警求助指派民警到达现场,经调查确认系拆迁行为,因与报警内容不符,未予立案查处。后经行政复议,确认滕州市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当原告再次因房屋被强拆而报案时,被告明确予以答复说明。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告诉称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要求确认被告滕州市公安局不依法受理原告报案请求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报案请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分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此前强拆确认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法律体系,错误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直接损害被侵害人要求行政治安处理的请求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受理上诉人报案请求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报案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朱**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报警,被上诉人已进行了明确告知,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没有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的财产损失是由滕州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造成的,枣庄市人民政府已确认强拆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滕州市人民政府应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两次报案,被上诉人均作出了相应的处置和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治安管理处罚行政职责的情形。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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