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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奥**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行政合同、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与被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采购办)行政处理一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上诉人奥**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奥**司参加枣庄**育局塑胶场地建造工程项目的竞标,2014年5月4日,代理机构山东**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中标通知书。招标期间,上海田**有限公司对原告中标提出质疑。2014年5月14日,因不满山东**限公司作出的质疑答复,上海田**有限公司向被告薛城区政府采购办提出投诉。被告受理投诉后,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为,奥**司存在投标文件制作不规范、采购合同资料中采购人(招标人)与采购公告和中标公告公示的采购人(招标人)不一致、采购合同金额与中标通知书金额不符、采购合同签订逾期等问题,由于上述问题的出现,影响了中标、成交结果,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部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采购项目做废标处理。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投诉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权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处理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超越了其职权,更无权废标。被告提交了申请授权的请示及枣庄**财政局出具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其权源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系本案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人,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将采购项目做废标处理,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与被告的投诉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枣庄**财政局是处理相关投诉的职能部门,其授权被告薛城区政府采购办处理涉案投诉事宜,应当视为委托。原告不服投诉处理决定,应以枣庄**财政局为被告。由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因原告坚持起诉不同意变更被告,故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奥**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奥**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薛城区政府采购办提供的证据,枣庄市薛城区财政局授权被上诉人受理调查处理投诉是行政授权,不是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委托行为。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无论是基于薛城区财政局的行政委托关系,还是行政授权关系,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城区政府采购办辩称,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来源于授权,按照有关授权权限,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如果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有问题的话,也应由委托行政机关对该处理决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枣庄市薛城区财政局授权被上诉人薛城区政府采购办处理涉案投诉事宜,符合该条文规定,应当视为委托。上诉人不服投诉处理决定,应以枣庄市薛城区财政局为被告。被上诉人薛城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予以释明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上诉人坚持不变更本案一审的不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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