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邵**等与枣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等10人不服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枣政复不字(2014)0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崔**等十人的诉讼代表人席*明到庭,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作出枣政复不字(2014)0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崔**等十人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崔**等十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原告是滕州市岗头供销合作社职工。1992年滕州市岗头供销合作社福利分房,原告缴纳房款后,分得位于滕州市岗头供销合作社家属院(下称家属院)的房屋。2013年5月滕州市岗头供销合作社通知原告因微山湖古镇项目建设,政府需要收回家属院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5月26日,滕州市岗头供销合作社作出《岗头供销社驻地府前路路南搬迁实施方案》。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搬出自己的房屋。因原告在家属院均有房屋,该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直接影响原告的生活,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1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滕州微山湖湿地旅游综合体项目建设指挥部(滕州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于2012年9月作出了《微山湖古镇项目区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及房屋、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原告对该方案不服,于2014年9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实施方案》没有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2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错误。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对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枣政复不字(2014)0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崔**等十人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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