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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伍**因干部退休权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枣行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导致一审裁定严重误判。在2013年4月伍**因干部退休问题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伍**收到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一份答辩状,其内容与后来伍**收到的民事裁定书文字如出一辙。事实上一审法院接受了原答辩状中的“建议”,把本案由原来的民事诉讼改为行政诉讼,故其裁定结论显失公平、公正。二、原审法院引用法律、法规不当。一审法院在接受原民事答辩状中的“建议”后,要求伍**重新按行政诉讼的规定递交行政起诉状,在未经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伍**收到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书,引用的仍然是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该文为最**法院对湖北**民法院请示的批复,不是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文件,与本案干部退休权争议无关联性,对本案无参考价值。三、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证据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其滥用职权剥夺伍**的干部退休权。截至山东省**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裁定,伍**未见到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剥夺其退休权举出任何一份证据材料,而其所举的十五份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四、两级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导致本案裁定失真失误。故应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来澄清事实真相和是非曲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二、恢复伍**干部退休权利,补办退休手续;三、补发连续18年被无理扣发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伍**向滕州市姜屯镇人民政府和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恢复退休权利、补办有关退休手续的请求遭到拒绝后所进行的信访申诉活动,属于《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所规定的信访行为。该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作为滕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本案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就伍**的信访申诉行为,该局于2012年12月11日对伍**作出了《关于伍**反映要求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对伍**要求撤销《关于伍**反映要求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的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伍**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伍**要求“补发连续18年被无理扣发的工资”的再审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该项请求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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