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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庄亚*因暴力执法致伤申请滕州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滕州市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庄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庄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赔偿义务机关滕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孟**,复议机关枣庄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出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庄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滕州市公安局赔偿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费、误工费、乳腺癌复发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7.7万元。其理由如下:2013年6月26日下午7时,滕州市公安局孟**等警务人员闯入赔偿请求人家中,在未出示警察证件、拘留证的情况下,抓走其子宋**并扣押银行卡、汽车等相关财物。在抓捕期间,将赔偿请求人推到防火窗玻璃上,造成玻璃破碎,扎伤其左脚,致使其乳腺癌、糖尿病复发。滕州市公安局相关人员的行为触犯了《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赔偿请求人先后八次到滕州市公安局监察支队和信访科要求赔偿,并提交了控告材料,但始终未收到答复。2014年5月6日上午,又到枣庄市公安局反映情况并提交了赔偿复议申请材料和举报材料。2014年5月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书面向枣庄市公安局提交了申请复议材料,未得到任何书面答复。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枣庄市**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滕州市公安局答辩认为:一、赔偿请求人在申请书中所列举内容不真实。事实情况是,滕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31日对犯罪嫌疑人宋**等人生产销售假药立案侦查,2013年6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宋**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2013年6月26日,按照**安部集群战役统一部署开展收网行动。当日17时许,滕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孟**、肖**,协勤崔**,枣庄市公安局侦查员袁*,持宋**、杜**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安部集群案件收网通知等案件手续,与河北承德市公安局办理了案件协作手续,此后承德市公安局安排隆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吕**等民警配合抓捕宋**。当日18时许,河北、山东警方经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藏匿在隆化县龙骧小区其父母家,隆化县刑警队吕**等人采取假称是楼下邻居,宋**父亲家厨房漏水为由敲开其房门,在进入房间确定犯罪嫌疑人宋**在家后,亮*身份是隆化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系配合山**安工作,与此同时,山**安民警孟**、肖**、袁*等人进入现场出示警察证、拘留证,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带离。期间,宋**父亲宋**、母亲庄**进行了阻挠,大声吵闹,在两地公安人员与庄**无任何肢体接触的情况下,庄**将门口消防玻璃打碎,枉称抓捕民警所为,借口让办案人员赔偿玻璃为由,不让办案人员离开。当时,民警孟**仔细观察庄**身体,没有发现庄**任何伤情,询问庄**,庄**也不回答有伤情。此后,在河北警方配合下,滕州市公安局执法民警顺利撤离现场。以上事实详见随案移交证据清单所列举的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对门邻居赵**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证言材料中赵**没见证孟**等人抓捕宋**的过程。二、滕州市公安局民警抓捕犯罪嫌疑人宋**的执法行为与庄**的病情、伤情、精神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所主张的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013年6月26日,滕州市公安局民警孟**等人携带立案、刑拘手续及警察证,在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下到赔偿请求人家中抓捕犯罪嫌疑人属依法执行职务,期间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却遭到赔偿请求人的严重阻碍,导致现场无法办理刑事拘留签字手续,本应承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现赔偿请求人歪曲事实、编造理由请求国家赔偿,企图使其子逃避刑事犯罪责任,纯属无理纠缠。赔偿请求人提供的照片、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明其伤情、病情,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等,均与滕州市公安局民警的执行职务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左脚第四趾皮裂伤的伤情是其本人行为造成的,其所称人身、精神损害与民警执法行为更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庄**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滕州市公安局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宋**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赔偿请求人庄**造成任何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和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枣庄市**偿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4、25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没有提出复议申请,现在向枣庄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程序违法。

复议机关枣庄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同赔偿义务机关滕州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滕州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宋**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予以立案侦查,2013年6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宋**办理了拘留手续。2013年6月26日18时许,滕州市公安局民警孟**、肖**等办案人员在承德市隆化县公安局民警吕**等人的协助下,准备对藏匿在隆化县龙骧小区其父母家的犯罪嫌疑人宋**实施抓捕。在吕**以厨房漏水为由敲开房门后,办案人员出示了警察证,在核实犯罪嫌疑人宋**身份后,向其出示了拘留证,并告知其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犯罪嫌疑人宋**的父亲宋**、母亲庄**、妻子吴**及其两岁的孩子都在现场。整个过程,犯罪嫌疑人宋**都很配合,没有反抗。但其父亲宋**、母亲庄**情绪激动,阻挠办案人员带离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人员撤离现场后,庄**才发现她的脚被地上的玻璃扎伤,并到隆**医院做包扎处理。其后,赔偿请求人庄**多次通过信访或来访的方式向滕州市公安局、枣庄市公安局、滕**法院、枣**人大以及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承办该案的滕州市公安局民警孟**等人违法办案问题,并于2014年5月14向滕州市公安局口头提出赔偿请求。滕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给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称其曾向枣庄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枣庄市公安局亦予以否认。赔偿请求人遂以枣庄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有二个审理焦点。一是赔偿请求人庄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是赔偿义务机关滕州市公安局暴力执法致伤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复议机关枣庄市公安局不认可赔偿请求人庄亚*曾向其提出过复议申请,庄亚*亦不能证明其曾向复议机关枣庄市公安局提出过复议申请,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立法宗旨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量,本院予以立案审理并作出赔偿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赔偿义务机关滕州市公安局在对犯罪嫌疑人宋**实施抓捕时,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在面对赔偿请求人庄亚*的阻挠时始终保持克制,并无不当行为,且赔偿请求人庄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脚伤与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赔偿义务机关滕州市公安局暴力执法致伤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赔偿请求人庄亚*以滕州市公安局暴力执法致伤为由,申请滕州市公安局赔偿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住院费、误工费、乳腺癌复发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7.7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庄亚*要求滕州市公安局赔偿其147.7万元的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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