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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拆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初魏**通过传单广告的方式发布了招租广告。2012年2月26日,原告和魏**注册的“银源大酒店”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市中区文化西路西湖阳光墙西侧相邻两幢平房、瓦房及前后空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5年。2012年2月27日,原告按魏**的要求缴纳了5000元保证金,30000元房租。2012年3月初至5月中旬,原告对租赁房屋投资上百万元进行了装修,为开业需要还进行了广告发表、设备购置等大量开业前的准备工作。2012年5月下旬,租赁房屋的饭店、早点、特色小吃等陆续开业。2012年8月30日,被告在没有给原告协商也没有给原告补偿的情况下,组织数十人强行把原告租赁的所有房屋全部用挖掘机推平,租赁房屋内所有物品包括空调、电脑、沙发、桌子、防盗门等全部被砸在屋内。原告想组织人把砸坏的物品挖出,但被告不让挖。由于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而在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中只字未提被告实施了何种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提供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的不属于征收补偿的对象。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因而不能成为行政强拆案件的原告。三、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原告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633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称,其所租赁的房产及设施是被该案中的第二被告亲属等人强行拆除的,而今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又称其所租赁的房屋等是由被告拆除的,两案诉称的事实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结合(2013)市中民初字第633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及本案的起诉时间,足以认定其所谓的由被告拆除的事实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按原告行政起诉状所述,其所租赁的房屋被拆除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逾两年,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枣庄市市中区银源大酒店(系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魏**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西湖阳光墙西侧相邻两幢平房、瓦房及前后空地(即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刘**,由魏**所承租)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协议期内如因政府工程改造或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终止时,原告应按魏**要求无条件服从且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餐饮业,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了装修改造。2012年8月22日,征收人枣庄市**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产权人)刘**、吴**就该涉案房产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停产停业补助费用。2012年8月30日,原告租赁房屋被拆除。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于2013年以魏**、刘**为被告向枣庄**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租赁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系刘**、吴**所有,原告为挽回其损失已基于租赁合同向转租人魏**、产权人刘**通过民事诉讼提出了民事赔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仅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权人。征收人枣庄市**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就停产停业损失达成了补偿,原告陈**不能证明租赁房屋是房屋产权人自行拆除还是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其基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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