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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不服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不服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作出的东公东分(史)行罚决字(201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认定,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许,隋**在东营**科化工厂重催装置区附近,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张**发生争吵厮打,张**对隋**进行殴打,致使隋**鼻骨骨折,张**脑震荡。经法医鉴定,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9日作出东公东分(史)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隋海滨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隋**报案笔录1份。

2、对隋**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

3、对隋**的第三次询问笔录1份。

4、对张**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份。

5、对张**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

6、对钱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7、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

8、对张**的询问笔录1份。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1份。

10、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隋**的违法事实,且造成了张**轻微伤。

11、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

12、张**的户籍证明,证明嫌疑人身份情况。

13、隋**的前科情况,证明嫌疑人前科情况。

以上1-13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14、东*东分(史)行罚决字(201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依法送达给被处罚人。

1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

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

17、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

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

19、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

20、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2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对原告隋**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

以上15-21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范》。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隋*滨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张**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张**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鼻骨骨折。原告报警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东公东分(史)行罚决字(2014)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行政拘留三日。事隔两个月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9日作出东公东分(史)行罚决字(201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认为,张**的伤情是否系当时造成不能确定,且案发时多名工作人员都能证明张**承认原告并未动手打他。被告未作调查,草率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极其不公,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当时受伤的照片3张。证明第三人张**用扳手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于2014年9月19日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隋**殴打张**的行为与张**的伤害结果具有充足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张**的伤情是否当时造成不能确定。本案事实是: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许,张**与隋**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张**于当天下午19时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8日出院。同年7月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史口派出所委托刑事技术中心对张**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鉴定中心依据张**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书。同日,办案民警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张**,同月18日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原告隋**,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二、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状中称:案发时多名工作人员都能证明张**承认隋**并未动手打他,而被告并未做相应调查就草率作出处罚。本案事实是:案发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史口派出所就对钱某某、王某某、张**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隋**、张**分别作了询问笔录。根据查证的事实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隋**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公东分(史)行罚决字(201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法庭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隋**与第三人张**因工作关系发生打架致使隋**受伤住院的事实。4-5号证据,前后表述不一致。笔录中也提到了第三人张**向原告隋**进行了道歉的事实。6-8号证据,该三份证据中没有体现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王某某笔录中记载“钱某某打电话将其叫到办公室,其见原告鼻子肿了,张**道歉了”。证明第三人是因为有过错而向原告道歉的事实。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有异议。对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有异议。该决定书程序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对15-2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审批程序有异议。对2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拍摄时间、拍摄人均没有标注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综合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且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第三人张**轻微伤的事实。证据11系被告对抓获经过的记载,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提供的15-21号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经审批超过了办案期限,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能够证实原告受到过伤害,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隋**与第三人张**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且发生肢体冲突。张**于当天下午19时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同年7月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史口派出所委托刑事技术中心对张**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7月14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作出公(东分)伤鉴(法)字(2014)第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9日,被告作出东公东分(史)行罚决字(201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隋**行政拘留三日。原告隋**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隋**与第三人张**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且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第三人张**于当天下午19时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经刑事技术中心对张**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隋**的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作出东公东分(史)行罚决字(2014)第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的处理结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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