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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营市河**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东营市河**民委员会作出的农业行政给付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法定代表人房秀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民委员会于2012年按人口发放占地款、集体土地承包费每人合计7300元。被告以原告王*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全体村民姓名索引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全体村民成员登记情况,王*的母亲房玉爱、王*的哥哥王*、王*早已迁出该村,原告王*在1999年左右丧失被告村民成员资格,已不是被告村民,乔*、王**也不是被告村民;

证据二、2000年被告全体村民承担费用预算明细表,2001年被告全体村民承担劳务预算登记表,2001年被告全体村民土地面积核实统计表,2002年被告全体村民土地面积明细表,2002年被告农村税改革常年产量、税负、公益事业金核实明细表,2003年、2004年被告村民合作医疗保险参加人员情况表,2004年、2007年被告村第八届、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登记花名册,2012年度被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款代收签字表,2012年被告新村宅基地分配方案及村民宅基地分部平面图各一份(以上提交复印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自2000年起至今,王*、乔*、王**在被告处没有宅基地、房屋、承包的土地,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行使被告村民权利和承担被告村民义务,因此,原告不是被告村民,不享受被告村民待遇;

证据三、2002年被告各户夏季应将农税及附加明细表复印件一份、2002年秋季应将公义事业金明细一份、2003、2004、2005年被告人口落实明细表三份、2009年被告土地调整分配方案及分配明细表两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四、东营**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乔*计划生育关系在新户镇镇直管理,不属于被告管理;

证据五、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六、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由于原告户口不在被告村,且不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不应享受占地款、土地承包费的分配。

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派出所证明一份。根据被告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调取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户口所在地是新户镇镇直,与其父王**为一户。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自小在牟桥村出生,一直按普通村民享有权利,承担义务。1999年考入东**油学校,因按当时国家规定户籍随学籍同步办理,迁入石油学校。毕业后一直在被告处务农,包括计划生育等义务一直同其他村民一样。后被告向本村村民发放占地款、集体土地承包费等村民待遇款合计7300元,但未发放给本案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复印件一份、计生办育龄妇女出具的档案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乔*一直在牟桥村居住并接受计划生育管理;

证据二、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助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与牟桥村村民张**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为原告的房屋拆迁进行了补偿,补偿后原告仍在本村居住;

证据三、牟桥村常驻户口门牌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居住,为常驻户口。该门牌号与原告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一致;

证据四、河**安分局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不是非农业户口;

证据五、原告父亲王**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父亲2006年11月20日与东营**地产达成协议,购买了河口区河安小区的住房,已经脱离与原教育部门小区的联系;

证据六、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从小在牟桥村长大,原先村里也有房子;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妻子乔*一直在牟桥村居住并接受计划生育管理,为常住户口,原告系农村居民,不是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已经脱离与原教育部门小区的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从1999年迁出后变更为城镇户口,原告丧失了被告的成员资格,被告依法收回了集体土地承包权,从此以后,原告不再行使被告村民权利,也不承担被告的义务,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宅基地、没有承包地,没有务农等活动。而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原告户口不在被告处,也不在被告处长期生活,其生活来源为工作收入,被告村民集体土地承包费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是合法的牟桥**济组织成员,所以原告不能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原系被告村村民,1999年考入东**油学校,因按当时国家规定户籍随学籍同步办理,户口随即迁入石油学校。后来原告随其父王**将户口落在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镇直,并与王**同为一户。被告东营市河**民委员会于2012年按人口发放占地款、集体土地承包费每人合计7300元。被告以原告王*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王*从1999年将户口从被告村迁出后,一直未将户口迁回被告村,且一直不在被告村经常居住和生活。其生活基础亦不在被告村,因此,其并不完全符合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不应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因此,被告村不向原告王*发放占地款、集体土地承包费等每人合计7300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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