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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利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利津县公安局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4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审判长宋**回避,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因郭**以林**、林**为被告向**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6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利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左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10日9时许,在利津县陈庄镇利津二中往东第一个十字路口处,林**与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对方,随后在陈庄镇某村林**殴打了郭**,后郭**和林**因受伤在陈庄二院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林**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

1、对郭**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10点左右,我开着面包车回家后,林大国(林建江)的媳妇、兄弟林**(林**)以及林**的媳妇、母亲共四人到家里找我。在我家门口,我一进门林**用右拳捶了我的左侧胸口一拳,之后林**用右手抓着我的上衣领,用左拳捶了我的头部右侧太阳穴附近二、三拳,这时一个叫海滨的人、东邻顺利的媳妇、对门卖熟肉的女老板等人把我和林**拉开了,在别人拉着林**时,林**用右拳捶了我的头部左侧太阳穴附近二、三拳,并且用右脚踢了我的腿二、三脚。当时我和林**面对面,我朝东站着,林**朝西站着”。

2、对林**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上午10点多,我骑着摩托车去郭**家。在其家门口正好碰见郭**从面包车上下来,我上去用右手揪着郭**的上衣领子,并告诉郭**说:‘你拉着我哥去医院看一看’。郭**说不去,我用右手揪着郭**的上衣领子持续了5分钟左右,郭**坚持不去医院,之后人们把我俩拉开。在场的人有郭**家东邻卖炭的和对面卖熟肉的,两人具体姓名不清楚,小名分别叫芬和小*”。

3、对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我正在卖东西,听见外面有人吵闹便出去看,在郭**家大门外面,郭**和林**面对着互相抓着对方的上衣领子,两人都伸出拳头打对方头部,具体情况我也没看清”。

4、对崔*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听见外面有人吵闹就出去看,在郭**家大门外面,郭**面对东面与林**面对西面互相抓着对方的上衣领子,林**用拳头捶了郭**的脸左侧两拳,郭**踢了林**腿一脚,郭**的母亲也去拉两人,当时情况挺乱,我也没看清”。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6、受案登记表;

7、受案回执;

8、郭**、林**、林**打架到案经过;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传唤审批表;

11、传唤证;

12、鉴定意见通知书;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4、告知提出陈述和申辩笔录;

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6、行政处罚决定书;

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19、视频资料;

20、东政发(2013)8号文件《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决定》;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2、6、7、8、11、12、19、20、21无异议;对于证据1不认可,认为郭**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原告未殴打郭**;对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两证人均是第三人郭**的亲戚,与郭**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证据5不认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无鉴定资质,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郭**的伤情不足认定为轻微伤,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进行说明。对证据9、10、13、14、15、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在同一时间送达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郭**对上述证据1、3、4、5、11、19、20无异议,其他证据因开庭缺席未予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林*海诉称:被告作出的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到郭**家中,就郭**殴打原告哥哥林*江致其住院一事欲协商解决住院费用,不料被郭**及其亲属围住,后诬告原告“殴打”郭**,郭**假装受伤住院治疗,以此为要挟欲逃脱承担殴打林*江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下属机构陈**出所在处理该案时,也对原告亲属做工作,要求将郭**殴打林*江一事与所谓“林*海殴打郭**”一事相互谅解抵消。其所调查的两位证人也均与郭**有利害关系,其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及陈**出所在林*海没有殴打郭**的情况下,为了偏袒郭**,使其逃避殴打林*江的责任,违法认定原告林*海殴打郭**。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治安处罚法》第九条,该条系《治安处罚法》第一章总则中的条款,应当优先适用。被告在处罚原告之前没有进行调解,而是直接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1、郭**殴打林*江一案与所谓的林*海“殴打”郭**一案,系发生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案件,系分别独立的案件,被告为了达到偏袒郭**的目的,硬是将应当分别立案调查的两个案件混成一个案件,并依据同一处理依据进行了处罚。2、被告未依法传唤原告,未将传唤原因和依据告知原告,未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原告不识字,没有阅读能力,被告未向原告宣读笔录,亦未将询问笔录交原告核对,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4、被告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对原告提出的未殴打郭**的事实进行复核,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5、被告滥用职权,故意告知错误的复议途径。被告作为利津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东营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应告知原告向利津县人民政府或者东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将复议机关列为利津县人民政府或东营市人民政府,故意不告知原告向东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按关押期间每天182.35元的标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津县公安局辩称:被告认为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1、根据我局对受害人郭**、证人李*、崔*所做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林**有殴打他人的事实。2、因林**、郭**、林**殴打他人的行为属同一法律关系内不同行为造成的不同结果,且两次殴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并案的条件,合并处理程序上并不违法。3、根据我局的传唤证,被告依法传唤被传唤人林**,已将传唤原因和依据告知林**。4、根据视频资料,被告对林**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已履行了核对笔录程序。5、被告已告知了林**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林**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后,被告履行了复核程序,但认为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其申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对林**进行了处罚。6、被告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发(2013)8号文件的规定,告知原告向利津县人民政府或东营市人民政府复议,并不属于故意告知错误的复议途径。

第三人郭**述称:我与林**打完架回到家后,林**在我家门口对我进行了殴打,致我受伤,对利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4是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第三人、在场证人进行询问所作的笔录,虽然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但并非具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林**殴打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鉴定结论,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林**与林*海系同胞兄弟。2014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在利津县陈庄镇利津二中往东第一个十字路口处,林**与郭**因琐事发生冲突,郭**将林**殴打致伤。当日10时许,林*海赶到郭**家中,两人发生争执。利津县公安局以林*海殴打郭**致郭**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对林*海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林*海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具有进行处罚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3、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在陈庄镇某村林**殴打了郭**。本院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了当事人郭**的询问笔录、在场证人李*及崔*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2014年1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在郭**家大门外面,林**抓着郭**的上衣领子并伸出拳头打郭**头部。原告主张其未殴打郭**,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将应分别立案调查的两个案件混成一个案件,且依据同一处理依据进行了处罚”。本院认为,两起打架案件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案件合并处理,并对林**和郭**分别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当。2、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依法传唤原告,未将传唤原因和依据告知原告,未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根据被告提供的传唤证和对林**的询问笔录记载内容,被告已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家属的程序,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不识字,没有阅读能力,被告未将询问笔录交给原告核对,未向原告宣读笔录”。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对林**的询问笔录,被告完成询问笔录后,交原告林**阅读,林**看后未提异议,并签署“以上记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被告在程序上并无不当。4、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对原告提出的未殴打郭**的事实进行复核”。根据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提出陈述和申辩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向林**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林**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对原告林**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经复核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滥用职权,故意告知错误的复议途径”。根据被告提交的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发(2013)8号文件,被告告知原告向利津县人民政府或东营市人民政府复议,不属于故意告知错误的复议途径。综上,被告利津县公安局在对林**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审批、行政处罚及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利津县公安局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原告林**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与原告行为无明显不符,应予支持。原告林**称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先行调解,被告未进行调解直接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故调解并非必经程序,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利公(陈)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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