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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诉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履行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法定职责一案,莱**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莱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莱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林*系第三人莱州**有限公司职工,于2007年8月29日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1年6月,原告向莱州市**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请求,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给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莱州市**委员会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的仲裁请求;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第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上事实并判决:“一、终止原告莱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40元等……;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4875.50元的仲裁申诉请求。”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上诉人莱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440元……。”并查明:“2011年8月2日,精磊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为林*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12月22日,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对精磊公司的申请予以核准。2012年3月13日,烟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同意林*退休。”另查,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原告于2012年1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性质是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给付职工的工伤治疗费用;如果是单位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则职工退休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仍由基金报销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则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职工该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情形,应适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

原告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单方申请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该事实在(2012)烟民一终字第270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予确认,因此原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三人主张,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上述两项待遇的具体给付标准包括给付的月数、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的减少百分之二十以及退休则没有上述两项待遇等,都在其权限之内,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冲突;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很明确,是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以职工本人是否提出退休申请为标准确定,而是以职工与单位是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标准确定。本案原告属于特殊工种,法律规定特殊工种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条件由社保部门确定,不是原告或第三人来确定。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2012年3月13日,烟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同意原告退休。”三、终止劳动关系有两种并列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另一种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这两种情形不应并存,终止劳动关系后就不存在退休关系。第三人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由第三人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是因第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征得原告同意为其办理的退休、以规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但是,实际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退休已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只是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该权利以工伤职工自工伤发生后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退休待遇而结束。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而职工工伤在单位办理退休的,则依然享受相关的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并未终止。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来看,工伤保险基金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定伤残程度的,在今后需要医疗方面的补助。而工伤职工提前退休的,不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即退休金待遇,还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不应再对工伤职工今后的医疗另行给予补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处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不包含“提前退休终止劳动关系”情形,而是专指非因正常退休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需要再就业的情形。这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是一种彻底的、全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不包含终止劳动关系后继续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形。只有在彻底、全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法律才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给予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规定并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

本案原告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劳动合同终结,原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因第三人已为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退休,原告已享受退休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不应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本案应适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林*要求被告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地方规章不当。第一,生效(2012)烟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令林*与精**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林*应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林*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主张应得到支持。2、林*于2011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时,既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办理退休手续,应适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审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是一审第三人未取得林*同意为林*办理的。依实施办法之规定,仍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并未规定限制性条款。该规定并未就职工五级、六级工伤伤残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的终止劳动合同情形是何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排除在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未禁止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事各项劳动。依此规定,工伤职工只要提出申请并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就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答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12月由一审第三人单位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经享受退休待遇,被上诉人因此作出了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莱州**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审第三人实际已征得上诉人同意为其办理了退休,只是在民事诉讼中未向二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认证。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案二审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履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职责。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二审期间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已生效的(2012)烟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终止,但一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在2012年底依法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上诉人已于2012年1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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