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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诉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莱州市人社局)、莱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不予受理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莱州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告莱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原英霞等11名职工:你们于2014年8月26日投诉莱州市**有限公司未依法为你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一案,经审查,你们投诉的事项属于下列第1项情形,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1、你投诉的该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过两年;2、你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3、你投诉的该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__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彭**等十一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终止与第三人三丰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第三人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2002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生活费。2011年6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5月17日止。第三人不服,向莱**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一审、二审、重审及二审,烟台**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原告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月1日建立,于2011年5月17日终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等人向被告莱州市人社局所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开户登记,被告受理后,经核查原告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7日终止,至原告等人提交投诉书之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两年时效。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等人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莱**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违法行为持续至第三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11年5月17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书时,该违法行为终了已经超过2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期间,不因原告的投诉、上访申诉或诉讼等任何行为而中断、中止或延长。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过2年,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经莱**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要求撤销被告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为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开户以便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应为2014年7月烟台**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332-342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作出的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5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被上诉人莱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违法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州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8月26日,彭**等十一人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投诉材料,要求三**公司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受理投诉材料。后经审查上诉人等人递交的莱**民法院和烟台**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彭**等十一人于2011年5月17日到莱州市**委员会申请终止与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劳动关系至2011年5月17日终止。因此,三**公司未依法为上诉人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一违法行为自2002年1月发生,持续至2011年5月17日止。至上诉人等人2014年8月26日投诉时,该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时效,应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三丰机械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莱州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莱州市人社局对彭**所作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应当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相关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据该《条例》开展劳动监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违法行为持续至第三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11年5月17日止。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投诉书时,该违法行为终了已经超过2年。被上诉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上诉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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