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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莱州市人民政府、莱州**街道连郭**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邓**与莱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州政府)、莱州**街道连郭**委员会(以下简称连郭庄村委)土地征收补偿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芝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被上诉人莱州政府委托代理人肖**、吕**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连郭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上诉人邓**诉称,其原系打井专业户,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为了抗旱自救,其建造6眼农灌井。2005年因修建264公路征收土地,部分井也被征收。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与其协商,其也未见到任何征收文件及征收公告等。2007年4月16日上午9时,井被填毁。因莱州政府系此次征收行为的征收主体,连郭庄村委系征收补偿款的发放单位,其多次找两被上诉人请求解决补偿问题均未果。故对两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被告莱州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原告的井进行了补偿,并将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连郭庄村委,原告对补偿有异议,要求按照山东省及烟台市有关文件的规定给予补偿。原告未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裁决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上诉人要求的是地上附着物农灌井的补偿款,该井所在地块无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无对土地补偿费的异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州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井所在路段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已经由投资方经莱州**道办事处发放给连郭庄村委。该井已经进行了补偿,上诉人对补偿的标准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征收土地涉及到的地上附着物及构筑物的补偿,属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上诉人所有的井塘在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征收部门应与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在上诉人对补偿标准及数额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故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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