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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有限公司与高**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力创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高**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莱州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力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军波、杨*、一审第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2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11-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4年3月20日15时许高建国站在叉车上,被挑升到高处,进行车间大门的焊接作业时,因叉车滑动不慎从高处摔落致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力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高建国系原告力创公司职工,从事气电焊工作。2014年3月20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焊接大门时受伤,于当日在莱**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面部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莱**民医院住院病案、视频光盘、证人冯某甲、冯**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视频对话的书面整理材料、授权委托书等为证。后于同年12月28日补正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受理。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证人冯某甲、冯**进行了调查。证人冯某甲是第三人所在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他证实了第三人在力创公司干气电焊、听说第三人在厂子里干活跌伤后去家中探望、与第三人一起找“老板”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并述称该“老板”当时答应的很好、该赔偿就赔偿,但当天没有谈个确切的结果、之后就不照面了,第三人家人后来又去找过还摄了像。证人冯**证实自己与第三人系街坊;第三人在路旺孙哥庄村的力创公司工作;听说第三人是在厂子里干活时被叉车挑着焊接铁门,从叉车上跌落受伤,自己去人民医院看他时还见过其“老板”,住院费用都是其“老板”给缴纳的。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原告未对第三人的工伤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根据调查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11-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建国2014年3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是否是工作原因所致。原告主张,第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焊接大门是受单位领导安排,否则第三人受伤不应被认为是工作原因所致。因为原告车间大门是找人定制的,如果损坏也是找厂子外的人进行维修,在本厂工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可能安排工人进行维修。另外,因第三人是为单位利益受伤,单位自始至终同意协商赔偿,但不等于认可第三人是工伤和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单位认为没有安排第三人去焊接大门,这属于消极的法律事实关系,被告应该可以调查清楚,所以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辩驳认为,在对原告下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举证的原因、事实和不举证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致的事实和证据。第三人辩驳称,焊接大门同样属于厂子的工作,自己不是雷*,不会在老板不安排的情况下扔下手中的活到车间白干活,也不会去焊接大门。原告多次称单位领导找自己协商赔偿事宜,自己与单位领导非亲非故,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单位不可能协商赔偿事宜并承担了一部分医药费。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冯某甲、冯**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了第三人系焊接工、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焊接大门时受伤以及伤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受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第三人的工伤主张提出异议。被告根据所作调查,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致,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11-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力**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人焊接的车间大门并非其本职工作,上诉人未安排其对超出工作范围的车间大门进行焊接,上诉人对此无法举证,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虽然上诉人曾同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上诉人未认可第三人属于因工受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之后,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人进行了证言核实,同时第三人提交了受伤后同老板谈判的录音视频资料,在核实以上情况下,我局依法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举证的原因,以及不举证所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我局举证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事实和证据,我局依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高**述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高**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高**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予以认可,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莱**民医院住院病案、视频光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视频对话的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高**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高**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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