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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诉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莱州国土局)、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沙河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拆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莱州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上诉人崔**诉称,2012年8月26日0时30分左右,莱州**河分局雇佣多人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出具任何手续,使用铲车等机械,将其养殖房屋推倒。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确认莱州国土局2012年8月26日推倒上诉人崔**养殖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9日,原告崔**与莱州市**家村委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将坐落于“周村道东”的集体土地2亩承包给崔**,承包期50年,自2001年9月1日至2051年9月1日,签订合同时崔**将承包费2万元一次交清,同时交土地使用证款12000元,崔**可在承包地内搞养殖业、种植业及其他项目。合同订立后,崔**向村委缴纳了上述款项32000元,村委出具了收款收据。2001年9月1日,第三人沙河镇政府财政所收取杨柳崔家村民委员会土地证手续及其他人民币34000元。2012年9月30日,莱州市土地利用规划站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建养殖场的现场进行踏勘,确认其所占地类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7月13日,被告莱州国土局向原告发出莱国土监字(2012)第10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在其承包土地上扩建养殖场的违法行为。2012年8月26日0时30分左右,原告之子崔振兴到沙**出所报警称,上述承包地上在建房屋南侧空心砖墙被铲车推倒。2014年4月17日,莱州市公安局沙**出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26日01时01分左右,莱州市公安局沙**出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莱州市沙河镇杨柳崔家村房屋被铲车推倒。经查:2012年8月26日0时30分左右,莱州**河分局安排人员、铲车将沙河镇杨柳崔家村崔**家未建好的房屋推倒”。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推倒其养殖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二份沙**出所证明。一份是2014年7月16日“对2014年4月17日出警证明的说明”。内容为:“关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出警证明》,是在案件未完全调查结束的情况下的阶段性的证明,该案目前尚未调查完毕,需继续调查后出具结案证明。案件情况以结案证明为准。”一份是2014年7月25日“结案证明”,内容为:“经过对2012年8月26日崔**报警的其房屋被推倒的事情,进行继续调查后明确:2012年8月26日的推墙行为主体是沙河镇政府,不是莱州国土局。”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沙河镇政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沙河镇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莱州国土局不具备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原告在起诉的同时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称系被告莱州国土局实施了推倒原告在建养殖房屋的行为,但经一审法院调取其询问材料,该出警证明的依据并不完善,未调查国土分局工作人员及查清现场轿车和铲车来源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和结案证明各一份,改称2012年8月26日晚系沙河镇政府作出了拆除原告在建养殖房屋的行为。经一审法院调取该证明依据,系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莱州**土分局的原负责人崔*和沙河镇政府的分管领导张**的调查材料,该二人指称系沙河镇政府组织实施的该行为。证人崔*、沙河镇政府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曲*当庭作证称,系沙河镇政府安排的拆除行为。综合分析,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出警证明依据不严密,不能认定是被告莱州国土局于2012年8月26日晚实施了拆除原告在建养殖房屋的行为,且第三人认可是其组织实施的,应认定该行为是第三人沙河镇政府作出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8月26日0时30分雇佣人员将原告养殖房屋推倒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要求确认被告莱州国土局于2012年8月26日0时30分雇佣人员将原告养殖房屋推倒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并具体实施了2012年8月26日晚对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沙**出所的出警证明、相关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并实施了拆除行为,即使根据派出所对崔*、张**的调查笔录,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具体实施了拆除行为,第三人并没派员参与拆除。即使该行政行为是由一审第三人决定的,但具体实施者是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州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证据能够证明拆除行为是一审第三人组织实施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沙可镇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养殖房屋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诉辩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在2012年8月26日晚报案后,沙**出所先后调查了多名相关人员,其中镇国土所所长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安排人员是受镇政府分管领导安排,且也在一审中到庭接受了质证;镇执法监察大队队长当庭认可其安排人员随其至上诉人处拆除养殖房是接受的镇政府分管领导的指示,并到庭接受了质证。上诉人经过一审审庭质证,也认可了在其房屋被推倒一事中,一审第三人属于决定组织者,被上诉人属于具体实施者。所以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接受沙河镇政府委托与镇执法监察大队人员一起实施了拆除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一审第三人承担。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其可以追加一审第三人作为被告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一审第三人为被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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