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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信机**限公司与孙**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信机**限公司(以下称昌**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孙**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莱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军波、孙**、一审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8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11-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孙**于2013年7月30日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609省道与文泉东街交叉路口西加油站门前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7时许,第三人孙**驾驶摩托车行至609省道与文泉东街交叉路口西加油站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于当日在莱**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干骨折,脑震荡,头皮挫擦伤,右胸部挫伤,多处皮肤挫擦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莱公交认字(2013)第06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韩**、韩**的证言、莱**民医院住院病历、本人工作卡和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地证明、路线图、昌信机**限公司迁入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对证人韩**、韩**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韩**证实:自己于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在昌**司工作,和孙**是同事,在一条生产线上干装配,2014年7月5日不在该公司干了,后又打算回去干,与车间主任联系打好了招呼,车间主任让其在7月30日回去,前一天晚上自己联系孙**,问他7月30日上不上班,孙**说上,2013年7月30日自己7点左右到了昌**司后等着孙**,但孙**一直未来上班,7点10来分就给孙**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来上班,他说在上班途中出车祸了,自己给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打了招呼后去医院了。证人韩**证实:自己与孙**都在昌**司同一个车间上班,但不在一条生产线上,2013年7月30日,韩**告诉自己孙**在上班途中出车祸了,韩**是路过现场,看到了现场,然后给自己打的电话。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昌**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原告提交了“关于孙**相关申请的函”及孙**所在车间7月份的工作票,主张事发当日被告全体职工休班、孙**所走路线不是上班的合理路线、不是在上班的路上、公司不认可孙**的受伤属于视同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11-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2013年7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于2013年7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二、第三人当日所走路线是否为上班的合理路线。

关于焦点一,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韩**、韩*乙进行了调查核实。证人韩**、韩*乙均证实,孙**于2013年7月3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其伤情,第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非其本人主要责任。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及第三人所在车间7月份的工作票,主张第三人事发当日该车间全体休班,但该工作票上既无第三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其调查证人韩**、韩*乙证实的第三人当日系上班途中的结论,亦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发当日该班组全体休班的事实。韩*乙的证言经当庭质证,本院虽未予采信,但与第三人同一班组的证人孙**能够证实事发当日上班、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事实清楚。被告对证人韩**、韩*乙的证言未经原告对质辨认即予采信,虽然违背了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但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亦未尽到举证责任,对自己提出的第三人发生事故当日车间全体休班的主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7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并无不当。

关于焦**,原告主张即使当日第三人上班,其所经过的路线也不是合理路线,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正常应走外环线,该路线距离短且路上没有信号灯,方便快捷,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路线人多、车多、路远,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被告主张,对路线问题,系原告片面武断地加以限制,上下班路线并非固定或一成不变的,因客观原因或日常生活工作所需适当调整都是合情合理的,同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如果不是在上班途中而是干其他私事的途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声明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第三人则主张原告对合理路线的理解有误,并非是最短路线即为合理路线,原告所称外环路需要走两个直行的红绿灯,而本案案发地点的路线需过两个右转的路口和一个左转的路口,该路线在过红绿灯的路口方面明显具有时间优先性,且二条路线的距离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路线图,原告主张的外环路线与第三人发生事故所走路线在距原告单位远近上没有明显差别,均系第三人到原告处上班的可行路径,第三人有权利据情选择其中任一路线上班,被告认定第三人所走路线系上班的合理路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说服力,亦不能推翻被告判断该路线系原告上班合理路径的结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昌*机械(莱**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11-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昌**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的一审第三人的证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的证人韩某甲称其事发当日回上诉人处重新上班,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经上诉人质证即予以采信,程序存在瑕疵,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经核实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韩**、韩*乙,两人均称:“孙**上班途中发生车祸”。韩**称当时已到达单位,未见孙**来上班,便致电孙**得知孙**发生车祸,韩**随即至孙**事发后治疗的医院。韩*乙称韩**给他打了电话,韩*乙当时也在上班途中,并也到达了医院,两人的证据相互吻合。我局于2014年6月17日向昌**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举证的原因和举证范围以及不能举证应承担的责任。昌**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意见称:“孙**所在的装配车间立劈班全部休班”,而昌信仅提交了记录考勤的车间工作票,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为了案件认定工作的稳妥,我们专门致电昌**司分管人力资源部的杨**副总经理,告知其车间全部休班仅凭口头意见和考勤表效力不足,需要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杨总称:“单位没有其它的证据来佐证,包括人证也没有”。为此我局无法采信昌**司的举证意见。2、“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但职工上下班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因客观原因或是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可适当合理调整,用人单位不能武断加以限制,同时,昌**司并未就第三人不是上班途中、而是干其他私事途中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并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3、昌**司在行政复议中称:2013年7月30日安排第三人轮休,这一理由与现称其所在班组全体休班及向我局的举证意见完全不一致。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孙*艺述称:我确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孙**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虽提交了书面意见,但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孙**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与上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莱**民医院住院病历、孙**工作卡、工资证明、昌**司迁入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地证明、路线图、证人证言、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孙**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否认孙**系工伤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信机械(莱**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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